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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戎天进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天进,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戎天进。委托代理人庄瑞平。被告王建伟。原告戎天进与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天进的委托代理人庄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天进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2011年年底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建伟向原告戎天进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戎天进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具借人:王建伟2011年10月19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戎天进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