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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高联制衣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夏龙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惠州市高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金府路。法定代表人:冯磊文。委托代理人:吕粤信,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华夏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城区下角南路益阳大厦前栋二楼,现在惠城区江北望江新寮村望新路。法定代表人:石勇。委托代理人:曾一鸣,系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超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惠州市高联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夏龙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高联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从事各类服装生产加工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经营班子经人介绍认识龙超勇,龙超勇称自己开办的服装生产加工企业惠州市华夏龙服装有限公司有能力承接原告的各种外发加工业务。经过一段时间的试工后,2010年左右原告开始将加工业务大量外发给被告完成。被告主要完成裁、车缝、钮门、查剪等加工工序,完工后被告将货物送交原告验收,原告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加工费。通常双方签订合同会约定单(款)号、品名、数量、单价、交货期等合同内容,龙超勇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每月会提交对账单由双方确认当月应付款所对应的款号、名称、交货数、交货期、单价及金额。由于合同约定以现金结算,原告财务每月在和龙超勇对账后,有时将每月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龙超勇,龙超勇提交被告收据或本人签名收据,有时通过原告专门为会计朱庭燕、出纳林伟明、厂长余国明开设的转账专户将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打入龙超勇或其外甥石勇的账户内。在收到原告转账支付加工费后,龙超勇有时会提交被告收据,但有时忘掉交收据时会说:“这个月的帐都已对完付清了上个月的数不会错的了”。原告支付的加工费是每月连续对账后确认无误后才支付的,龙超勇提交的被告收据通常会有石勇、龙超勇的签名和公章。虽然龙超勇提交的收据有一些月份的缺漏,但每张收据都是经对账确认并和对应单号载明内容相符,并且下月对账收款后开出收据确认收款数也是在认可上月结算数的基础上产生的,从逻辑和常识上应当认定被告在开出收据时已确认以前月份应收款项已收妥。合作初期被告能够按时完成服装加工任务,双方合作关系良好。2011年8月被告实际经营者龙超勇提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提前预支今后的加工费30万元,在以后实际支付加工费时分月扣回。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今后还有大量加工任务须被告完成,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在2011年8月至12月结算费用时原告分5次扣回了预支的l5万元,2011年年底被告将工厂迁至江北望江后资金更加紧张,要求暂停扣回余下的l5万。2011年年底至2012年10月被告几乎每个月都要求预支加工费,原告根据预支加工费金额、付款期限、已完成加工量,在支付预付款后一、两个月内与被告对账后再将冲回预付款后的加工费余额支付给被告。2011年8月30万预支款余额15万元在2012年1月起作挂账处理,一直未收回。直至2012年9月双方对此结算和付款方式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无资金购买加工设备,2012年2月至5月被告借用了原告的大量机器设备和车间设备(包括EC-10祖齐电脑平车2台、新电脑平车2台、兄弟人字车1台、LBH-780祖齐钮门车1台、LK-1851祖齐钉钮车1台、LK-1851#祖齐钉钮车1台、祖齐1851钉钮车1台、普通电脑平车l0台、双针车4台、拉筒车1台、切刀车2台、埋夹车2台、钉钮车1台、货箱2个、凳子30张、货架3张、中差台2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用原告的各种设备。2012年10月初,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却要求原告预支几十万加工费后才交货。考虑到未到付款期限,2011年8月30万预支款余额15万元未冲回,9月加工费金额有限等原因,原告拒绝了被告预支巨额加工费的要求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但被告不顾事实以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加工费账目不清及原告拖欠加工费为借口派人纠缠原告工作人员,故意引发双方纠纷。被告拒绝交货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但为了维护境外客户利益和自身商业信誉,原告被迫作出让步。2012年10月17日在公安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及龙超勇、石勇参与了协商过程。2012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近期加工的39267、39268、39271、39272、39273、39152、39251、39254、39255、39243、39150、39245款号的加工费及板房装修费及人工费共计275000元。被告在收款后交付了加工服装但未交还借用的设备。2012年10月25日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及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共同核对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加工量及加工费支付情况,根据对账单款(单)号、收据、银行付款回单确认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应付加工费2,609,001.73元,实际支付2,609,632.30元。对账中还发现单号为39243的加工费35157元实际已作为9月应付加工费作了冲预付款的账务处理,被告根据2012年10月18日《协议书》实际再次取得了单号为39243的加工业务的加工费,属重复计费。被告至今拒绝确认对账结果也不归还借用设备。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一、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加工费壹拾捌万伍千柒百捌拾柒元(¥185,787)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返还为完成加工合同任务而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和车间设备(包括EC-10祖齐电脑平车2台、新电脑平车2台、兄弟人字车1台、LBH-780祖齐钮门车1台、LK-1851祖齐钉钮车1台、LK-1851#祖齐钉钮车1台、祖齐1851钉钮车1台、普通电脑平车l0台、双针车4台、拉筒车1台、切刀车2台、埋夹车2台、钉钮车1台、货箱2个、凳子30张、货架3张、中差台2张)。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华夏龙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超付加工费给答辩人,反而是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加工费达120余万元未付,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立即支付答辩人拖欠加工费。(一)被答辩人故意将龙超勇为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冯磊文办理其他事务汇入龙超勇账户的费用及报酬款项当作支付答辩人的加工费,导致大量虚增被答辩人加工费支付金额,进而得出被答辩人已支付260余万元加工费的完全错误的结论,被答辩人的目的就是混淆视听、误导法庭。被答辩人之所以选择跟答辩人合作,除了正常的服装加工业务之外,更重要的是被答辩人看重答辩人的活动能力及社会人际关系,双方合作认识之后,被答辩人把大量的其他难以处理的与服装加工业务无关的事情交由答辩人处理。其中,仅被答辩人与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事,答辩人就往返绍兴多次,花费了几万元费用,并直接替被答辩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拖欠对方的货款11万多元,上述款项被答辩人均是通过龙超勇个人账户走账,由龙超勇取款支付天依公司,但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少支付加工费的目的,违背事实,将汇入龙超勇账户的上述款项当作是支付答辩人的服装加工费。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处理的事务还包括收货款、处理工伤死亡赔偿、应对其他社会人员对工厂的骚扰、处理被其他工厂扣货纠纷、处理其关联公司搬厂纠纷、甚至还替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冯磊文买房找人打折等诸多事务,龙超勇为被答辩人处理上述事务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及费用,被答辩人将处理相关事务的费用全部汇入龙超勇个人账户,再由龙超勇支付相关人员,进入龙超勇个人账户的款项,大部份都是被答辩人委托龙超勇经办的其他事务的费用及支付龙超勇的部份报酬,而被答辩人将全部款项全部当成支付华夏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费,是完全不讲诚信的行为。(二)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巨额加工费未支付,答辩人应予以支付。双方于2010年开始大量合作时,因被答辩人是大公司,被答辩人承诺保证答辩人业务量,要求答辩人不再接其他公司业务,答辩人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终止了与其他公司的业务联系,此后,答辩人企业的生存完全依赖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虽存在拖欠及无故扣收答辩人加工费的行为,但答辩人为维持企业生存,仍不得不继续为被答辩人加工服装,以致最终被被答辩人拖欠的加工费越来越多,为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至2011年下半年左右,答辩人不得不向被答辩人借支款项维持企业运转。2011年底,因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巨额货款拒不支付,答辩人一方面已感觉到被答辩人根本无心支持答辩人企业发展,另一方面,答辩人企业经营已陷入困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遂依法留置了被答辩人已加工完成的一批货物,要求被答辩人进行结算,并支付部份拖欠的加工费,被答辩人予以拒绝,被答辩人并以答辩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为向公安部门报案,惠城区刑警队于2012年10月17日将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石勇及经营管理人员龙超勇传至刑警队,但刑警队偏袒对方,要求答辩人立即放货,否则将要拘留龙超勇。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公安部门本不应介入该经济纠纷,在公安部门违规介入的情况下,答辩人迫于员工人身安全的考虑,不得不与被答辩人在刑警队签订《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在收货后付款及核算未支付的加工费,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答辩人放行了留置货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答辩人应与被答辩人就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份生产的货款在2012年l0月25日前进行核算,并明确约定核算方式为“以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及乙方送货给甲方的送货单有经甲方签收确认为依据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加工费(扣款以乙方签名或乙方发出邮件确认扣款金额为准),以乙方签收确认的收款收据或单号对应为依据计算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加工费,核算加工费差额甲方于结算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配合乙方核算或核算后不按本条约定支付加工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五万元款项作为违约金”。签订《协议书》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才与答辩人进行对账,对账结果,被答辩人仍拖欠答辩人加工费人民币120余万元,被答辩人不仅不支付款项,反而将支付的其他款项当成加工费,得出超付加工费的结论,来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完全不讲诚信。(三)双方在刑警队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加工费的核算方式,其中,确认收款必须由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双方业务联系程序: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签订合同后,由答辩人按被答辩人提供的款式及数量组织生产,答辩人加工好服装后,由被答辩人进行验收,验收完毕,答辩人将加工好的服装送至被答辩人处或由被答辩人自提,提货由被答辩人进行签收确认,被答辩人签收确认后,由被答辩人安排付款,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加工费后,均必须向被答辩人出具收款收据,并以收款收据作为入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核算方式为“以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及乙方送货给甲方的送货单有经甲方签收确认为依据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加工费(扣款以乙方签名或乙方发出邮件确认扣款金额为准),以乙方签收确认的收款收据或单号对应为依据计算甲方己支付乙方的加工费”。双方之所以约定以答辩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答辩人收款的依据,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答辩人故意混淆入龙超勇账户款项的性质。上述协议是双方在刑警队的见证下所签,应当以该《协议书》约定的核算方式作为计算答辩人收取加工费的依据,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全部未付的款项。(四)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款号为39243的货单有重复计算的行为,被答辩人所说的重复计算根本不存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二、被答辩人在刑警队签订《协议书》时已放弃其诉请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放弃的权利不能再恢复,被答辩人又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其诉讼请的机器设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在刑警队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被答辩人只要求返还部份机器设备,除了协议书里明确约定需要返还的机器设备之外,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被答辩人的放弃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不得再要求返还,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慎重考虑。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便有生意往来,一般由原告将服装的整件和部件委托给被告进行加工,通常双方就服装加工事宜会签订外发加工合同,合同中一般约定了每次需要加工的服装的单号、数量、单价、交货期、加工程序、品质责任等事项,而加工费在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每次加工完成后,由被告将加工后的服装交付给原告并出具对账单,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再由原告按照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而原告支付的加工费的方式有现金支付、转账支付,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全部向原告出具收据。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共计2760914.15元,其中包括原告于2012年8月和9月向被告预支的加工费296000元,而转账的款项是转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龙超勇和现法定代表人石勇的银行账户,其中转入龙超勇银行账户的款项共计2229466.4元。起初,原、被告双方合作良好,被告还向原告借用了一些加工服装所需的设备及其他物品,其中包括EC-10祖奇电子平车两台、兄弟人字车1台、LBH-780祖奇钮门车1台、LK-1851祖奇钉钮车1台、LK-1851#祖奇钉钮车交叉钮盘1个、祖奇1851钉钮车1台等。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祖奇1851钉钮车(车身带交叉盘)1台及一字盘1个。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三针锁链车1台。之后,原、被告因对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原告应付加工费金额以及原告已付的该期间加工费金额出现分歧,从而产生争议,双方于2012年9月底终止了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龙超勇参与处理了一些与双方合作加工之外的有关原告的其他事务,所产生的餐旅费等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2年10月初,被告以此为由未将一部分已加工好的服装交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7日,双方在惠城区公安分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条所述290000元后将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货号为39267等九款货单加工服装成品、半成品及辅料,板房已完成及未完成及原板,原告借给被告的双针车四台、埋夹车一台、三线锁链车一台等交付给原告,如原告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有权拒绝交货。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货号为39243的加工费在内的费用人民币2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兄弟牌埋夹车一台、兄弟牌双针车四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含板费)的金额及货号为39243的货物的加工费支付两次的财务依据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惠正会鉴字(2013)第0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含板费)为人民币2661064.2元,关于货号为39243的货物的加工费支付情况,不便发表审计意见,审计费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针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该公司作出关于“对惠正会鉴(2013)第003号《鉴证报告》的质证意见”的复函,认为货号为39243的货物的加工费支付两次的财务依据,不需要发表审计意见。另查一,被告成立于2007年6月28日,股东为龙超勇和赵永红,法定代表人为龙超勇。2009年7月19日,被告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股东由龙超勇和赵永红变更为石勇和赵永红,法定代表人由龙超勇变更为石勇。另查二,货号为39243的货物的加工费为35157.5元,该款项已在原告于2012年8月和9月向被告预支的加工费中予以抵扣。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在被告按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后,向被告支付有关加工费,双方之间是服装委托加工关系。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已支付加工费的金额;二是被告所借设备及其他物品的情况。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间已支付的加工费为2760914.15元。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其原法定代表人龙超勇的款项中有一部分不属于原告应付的加工费,而是原告委托龙超勇处理其他事务的费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已支付龙超勇处理其他事务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惠正会鉴字(2013)第0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原告应支付的加工费为2661064.2元,那么,原告已付的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工费超过了其应付的加工费,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多收的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工费99849.95元(2760914.15元-2661064.2元)。另外,关于货号为39243的货物的加工费35157.5元,已在原告于2012年8月和9月向被告预支的加工费中予以抵扣,而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重复支付了该笔加工费,因此,被告应于返还该款项。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曾向原告借用了一些设备和物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设备(物资)外借登记单,可以确定被告借用了EC-10祖奇电子平车两台、兄弟人字车1台、LBH-780祖奇钮门车1台、LK-1851祖奇钉钮车1台、LK-1851#祖奇钉钮车交叉钮盘1个、祖奇1851钉钮车1台等设备物品,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其已归还了部分设备,还有EC-10祖奇电子平车两台、兄弟人字车1台、LBH-780祖奇钮门车1台、LK-1851祖奇钉钮车1台没有归还。被告辩称已归还所有借用的设备物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归还的其它设备物品,有一些不能确定是否已出借给被告,而且也无法认定这些设备物品的品牌、型号、规格等具体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这些设备物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华夏龙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高联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工费99849.95元及重复支付的货号为39243的货物的加工费35157.5元,共计人民币135007.45元。二、被告惠州市华夏龙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高联制衣有限公司归还EC-10祖奇电子平车两台、兄弟人字车1台、LBH-780祖奇钮门车1台、LK-1851祖奇钉钮车1台。三、驳回原告惠州市高联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6元、审计费20000元,合计24016元,由原告惠州市高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惠州市华夏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