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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友刚、张玲诉蔺海涛、乌海市园林局、曹世利、赵文帆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刚,张玲,蔺海涛,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曹世利,赵文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08号原告张友刚,男,汉族。原告张玲,女,汉族。被告蔺海涛。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被告曹世利,男,汉族。被告赵文帆,女,汉族。原告张友刚、张玲诉被告蔺海涛、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曹世利、赵文帆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候翠,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被告曹世利,被告赵文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刚、张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孩子张景威(又名张寒,2013年10月8日去世)和被告曹世利的孩子曹伟健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21日中午,张景威应邀去参加曹伟健生日宴会。后被告赵文帆带领包括张景威在内的17位孩子玩耍。当日14时30分张景威等人在乌海市人民广场的气垫上玩耍,该玩具高约6—7米。因玩具管理者并未提示安全事项,也没有阻止任何人登上气垫玩具。张景威刚登上玩具就被摔伤。当日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蔺海涛作为玩具的所有者,被告海勃湾区园林局作为人民广场的管理者,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景威受伤去世的后果,依法应予以赔偿。曹世利作为孩子的生日宴会的邀请者,对赴宴的孩子有安全监护的义务,赵文帆在带领17个孩子外出玩耍时,具有监护义务,曹世利和赵文帆因疏忽了自身的监护义务,也是导致张景威受伤致死的原因之一,依法应予以赔偿。救治期间被告蔺海涛支付医疗费11100元,蔺海涛支付银川专家大夫的3000元无发票,但原告认可。被告曹世利支付医疗费8500元。核减上述费用之后,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03.4元,护理费3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丧葬费23526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129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海涛辩称,我向原告表示道歉,在孩子抢救过程中我多次筹借才支付了10000多元,因我没有正式工作,还购买了贷款车,我现在只能把车卖掉给原告赔偿。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辩称,2013年我们对广场进行综合治理,不允许任何人在广场进行摆摊经营,并向各摆摊者送达了通知书。但是摆摊者无视通知内容,于2013年6月29日夜强行将我们的护栏拆毁,进入广场。次日我们通知海勃湾区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局执行公务过程中和摆摊者发生了冲突,仍然没有能够解决此问题。此后关于此事我们向各级政府进行了汇报,但是一直未能解决。通知下发后,我局也未再向摆摊者收取过任何费用。因此我局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曹世利辩称,我对张景威的去世表示惋惜,我对不起二原告。被告赵文帆辩称,我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张景威(曾用名张寒)应被告曹世利夫妇邀请,于上午8-9时期间与同学结伴离家,前往乌海市海勃湾区“湖南会馆”参加曹世利夫妇之子曹伟建的12岁生日宴会。同日13时许(即午饭后),被告曹世利委托被告赵文帆带领张景威等17名小孩前往人民广场玩耍。被告赵文帆为张景威等17名小孩购买了本案被告蔺海涛经营的气垫床门票。张景威等17名小孩登上了该气垫床,在玩耍过程中,张景威从高约6米的气垫床上坠地受伤。同日张景威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ICU进行抢救,入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眶上壁(前颅窝)、右侧中颅窝、右顶骨骨折;3.硬膜下出血;4.原发脑干伤;5.头皮软组织伤”。2013年10月8日12时05分,张景威经17天抢救无效后,被乌海市人民医院宣布生理死亡。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8465.10元,门诊相关费用3521.30元。在乌海市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320元药品。在解放军第五医院购买药品花费88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张友刚、张玲系夫妻关系,张景威系二原告婚生子,二原告系张景威的法定继承人。又查明,被告蔺海涛所经营的气垫床系其从网络途径购买,无质量合格证明,亦无相应的安全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其本人对气垫床的核定承载重量亦不知情。再查明,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于2013年6月9日向在乌海市人民广场摆摊的私营摊主下发一份通知,通知内容载明“……从6月10日——6月20日,取消广场内一切私营商业活动……”。被告蔺海涛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在没有另行通知的前提下,禁止任何人在人民广场内摆摊设点,并采取设置阻止车辆入内的防护措施,阻止摊贩进入人民广场经营。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蔺海涛等摊贩私自拆除防护设施,进入广场,重新开始摆摊经营。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在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报告后,该局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能见效。后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不再对人民广场上摆摊的商贩收取管理费,也不对其进行管理。还查明,被告蔺海涛已垫付了张景威11100元医疗费,支付从银川聘请的专家出诊费3000元。被告曹世利已垫付张景威医疗费85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2张”、乌海市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收据1张、解放军第五医院1张、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凤凰岭派出所接警证明及对蔺海涛调查笔录各一份、海勃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蔺海涛调查笔录一份、人民广场管理条例、请帖、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凤凰岭派出所对赵文帆询问笔录及二原告法庭陈述,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提供的“2013年6月9日由海勃湾区园林局与海勃湾区综合执法管理局联合下发的通知、2011年与各摊主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颁布实施的人民广场管理条例”及其法庭陈述,以及被告蔺海涛质证意见及其法庭陈述,被告曹世利质证意见及其法庭陈述,被告赵文帆质证意见及其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监护不利、监管不到位、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等多重因素导致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本案被告曹世利邀请张景威参加其子生日宴会,后委托被告赵文帆组织张景威等人集体前往乌海市人民广场娱乐,其负有对张景威等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被告赵文帆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接受被告曹世利委托,在特定时限内对张景威等未成年人具有监护义务。因此被告曹世利与被告赵文帆应当共同对张景威的死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作为人民广场的管理者,虽然曾明确不再容许蔺海涛等摊贩在广场上摆摊设点,在蔺海涛等人进入广场并开始实际经营后,也曾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此事,但在处理未果的前提下,对各摊贩采取放任不管的方式,极其不负责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蔺海涛作为气垫床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其通过网络途径购买的气垫床即无合格证亦无符合安全标准的相关检验证明,其本人对该气垫床的承载能力亦不清楚。对气垫床的游戏项目的消费者群体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不明确,且无设置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被告蔺海涛属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告张友刚、张玲,作为张景威的父母,对张景威具有法定监护义务,应当尽到监护职责,但通过法庭调查,张景威于2013年9月21日早晨8-9点钟离家,直至出事前,二原告一直未与张景威取得联系,也未积极寻找,因此二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因张景威死亡的各方责任人责任比例划分如下:被告曹世利、被告赵文帆同属于组织张景威等人进行娱乐活动的负有监护义务的人,其二人构成委托与受托关系,因此由其二人共同负本起事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作为人民广场的管理方,在于各人民广场各经营摊贩因行政管理事务产生纠纷的前提下,对各摊贩采取放任自流的管理方式实属不妥,其应当承担管理不利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蔺海涛作为公共场所娱乐项目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对本起事故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友刚、张玲作为张景威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过于自信,在本次事故中也存有监护不到位的职责,因此二原告也应当负本次事故10%的责任。关于因张景威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63000元;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3526元(3921元×6个月);3、医疗费,根据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其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8465.10元,门诊相关费用3521.30元。在乌海市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320元药品。在解放军第五医院购买药品花费880元。原被告均认可支付银川专家出诊费3000元。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患者姓名为张京的1512元西药费发票及5元挂号、诊查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上述费用总计为1281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景威病历记载,其住院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80元;5、护理费,根据张景威病例记载需要特级护理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17天期限,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114.4元(91.6元×17天×2人);6、精神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产生交通费属客观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8、亲属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本院支持1374元(3人×5天×91.6元);9、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结合张景威在本市医院住院的客观情况,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因张景威死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0880.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蔺海涛负担402528.48元(60%×670880.8元),核减其已垫付的14100元,还应向二原告赔付388428.48元;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负担134176.16元(20%×670880.8元);被告曹世利、赵文帆连带负担67088.08元(10%×670880.8元),核减曹世利已垫付的8500元,还应向二原告赔付58588.08元;二原告自行承担67088.08元(10%×67088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友刚、张玲各项赔偿款402528.48元,在核减其已垫付的14100元后,还应向原告张友刚、张玲实际支付388428.48元赔偿款;二、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友刚、张玲支付134176.16元赔偿款;三、被告曹世利、赵文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友刚、张玲支付各项赔偿款67088.08元,在核减曹世利已垫付的8500元后,还应连带向原告张友刚、张玲实际支付58588.08元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原告张友刚、张玲琴负担1134元;被告蔺海涛负担6187元;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园林局负担2062元;被告曹世利、赵文帆共同负担92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蒋宏儒代理审判员  田 河人民陪审员  刑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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