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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向其索要债务引发不满,后双方约定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商谈。当晚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该超市门口见到杨红清后,即伙同他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当与杨某某同行的被害人王某上前劝阻时亦遭被告人顾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右眉上方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0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病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