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刘非凡、刘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刘非凡,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李永清,男,194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非凡,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刘芳,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刘凡,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540999-4,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82号。法定代表人谢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清诉被告刘非凡、刘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下简称:人保绵阳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清及委托代理人周先金,被告刘非凡,被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人保绵阳涪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清诉称,2013年6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刘非凡驾驶川BHA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彭州市濛阳镇物流大道由成德大道方向往凤凰大道方向行驶至物流大道什新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伤愈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刘非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BHA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16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7461.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非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川BHA6**号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825.64元及门诊费60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川BHA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刘非凡实际使用,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凡承担。被告人保绵阳涪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芳的车牌号为川BHA6**号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药费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过高部分,请求依法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刘非凡驾驶川BHA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彭州市濛阳镇物流大道由成德大道方向往凤凰大道方向行驶至物流大道什新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成都市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非凡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川BHA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绵阳涪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非凡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825.64元及门诊费601.5元;3、川BHA6**号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非凡,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芳;4、原告李永清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医药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项目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提供的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处方笺11张、票据1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25天,自行垫付医药费443.2元,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至6000元;被告刘��凡提供的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25.64元及门诊费601.5元;川BHA6**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手工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900元;彭州市濛阳镇宝祝村委会及濛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社会保险卡及领取保险费的明细,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该比照城镇标准赔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非凡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法驾驶,致原、被告所驾驶的两车相撞,原告李永清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000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非凡承���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非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绵阳涪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绵阳涪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用。对于被告刘非凡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刘芳虽为川BHA6**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刘非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刘非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清虽然户籍登记显示为农业人口,但其系失地农民,故对原告要求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68.4元、医疗费12870.3元(原告支付443.16元,被告刘非凡垫付12427.14元)、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彭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永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2870.3元(原告自行支付443.16元,被告刘非凡垫付12427.1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为48538.7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和医疗费自费药项目1930.55元(12870.3元×15%=1930.55元)后,为45708.15元。人保绵阳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3826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8268.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7439.75元,其余款项2830.55元应当被告刘非凡承担;因被告刘非凡已向原告李永���垫付了12427.14元的医药费,经与被告人保绵阳涪城支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李永清36111.56元,给付被告刘非凡959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清3611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非凡9596.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非凡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刘非凡垫付款时,直接扣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普发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