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吴文化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刘宝贵,吴文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289号原告张小军,男,1961年2月1日出生。被告刘宝贵,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吴文化,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锦毅,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吴文化、刘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及被告吴文化委托代理人陈锦毅、被告刘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吴文化与被告刘宝贵签订《挖井协议》,由被告刘宝贵为被告吴文化在其承包的渔场挖一口井。后被告刘宝贵找原告让与其一起挖井施工。6月11日,原告在挖井过程中被水泵砸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6.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500元,为诉讼支付的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没雇原告干活。我挖井是承包给的刘宝贵,我把钱也给了刘宝贵了。原告砸伤是为了抬泵挖井,不是给我干活砸伤的。我当时确实在场地里,但当时我没在原告旁边,而且是原告不走宽地方,自己走窄地方导致的。被告刘宝贵辩称,原告确实是为了挖井抬泵砸伤的,是我跟原告一起抬水泵时原告砸伤的,但是是吴文化让抬的泵,当时吴文化在场,原告砸伤后我和吴文化还有一个人我们把原告送到的医院,吴文化要不让我们抬泵就不会出现这件事,原告被砸伤的费用应该吴文化出,我也只是给吴文化干活的,只能说老板给的钱我转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文化与被告刘宝贵签订《挖井协议》,被告吴文化将其经营的怀柔区×镇一鱼场挖井工程交付给被告刘宝贵,并在协议中约定,刘宝贵为专业打井人员,由刘宝贵单方负责打井工人人身安全,应在充分考虑人身安全保障情况下方可施工,如在挖井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刘宝贵全面负责,吴文化不承担任何责任,吴文化有义务在认知范围内对刘宝贵施工安全进行监督及建议,协助刘宝贵做好安全防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刘宝贵合伙打井。2013年6月11日,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刘宝贵在抬水泵过程中被水泵砸伤。原告花医疗费700.8元,休息105天。2013年9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化将挖井工程交付给被告刘宝贵,并在挖井协议书中对人身安全问题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吴文化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刘宝贵合伙挖井,应共同承担风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刘宝贵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为700.8元,误工费考虑10500元,营养费考虑500元,以上共计11700.8元,由被告刘宝贵承担5850.4元。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贵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五千八百五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张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七元,由原告张小军负担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宝贵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赫彦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