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伟与毛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毛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张伟。被告:毛亚伟。原告张伟为与被告毛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毛亚伟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张伟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毛亚伟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起诉称:毛亚伟于2013年5月间分三次向张伟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伟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亚伟返还张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14500元。诉讼过程中,张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毛亚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毛亚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毛亚伟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毛亚伟于2013年5月间分三次向张伟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张伟提交的上述三份借条为原始书证,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故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毛亚伟于2013年5月3日向张伟出具了内容为“今本人毛亚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张伟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定于2013年6月2日归还”等字样的借条一份。毛亚伟于2013年5月5日又向张伟出具了内容为“今本人毛亚伟因生意周转向张伟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13年6月4日归还,如未归还按协议执行”等字样的借条一份。毛亚伟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向张伟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张伟人民币壹万元正,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违约每天1000元违约金”等字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亚伟向张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毛亚伟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毛亚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还清该款,故其应承担返还该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张伟要求毛亚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毛亚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毛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审 判 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