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职业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于2013年9月9日9时6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04省道水道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83㎎/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初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时6分许,被告人初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04省道水道村处,因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83㎎/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查获,并于2013年9月9日立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初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初某系公安人员查获酒后驾车到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初某无机动车驾驶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人初某。2、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初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5.83㎎/100ml。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初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