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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焦桂金与李爱芹、马先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金,李爱芹,马先合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焦桂金,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金(原告的儿媳,特别授权代理),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娟,郓城县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芹,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先合,男,56岁,汉族,农民。原告焦桂金诉被告马先合、李爱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金及其代理人张爱金、王春娟,被告李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桂金诉称,原告和被告马先合、李爱芹夫妻是同村村民。2012年12月2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路过二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李爱芹正在其大门口喂羊,她家饲养的两条大黑狗跟在她旁边,其中的一条狗突然从原告背后扑上去,撕咬原告的右小腿,造成原告的右小腿损伤。原告被狗咬后,被告李爱芹带领原告去郓城县双桥乡卫生院注射一支狂犬疫苗,被告李爱芹支付的医药费。事后被告李爱芹拿着鸡蛋到原告家看望原告。之后,二被告没有再过问此事,不给原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由于原告被咬伤严重,先后去村卫生室、八里河村卫生室、郓城县防疫站、郓城县水产局卫生室、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受伤的腿仍然水肿,疼痛得不能跑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赔偿,但是二被告不管不问。二被告家庭养狗,不尽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造成很大心理和精神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烈性犬,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888.83元、误工费6834元、交通费90元、继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312.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被告李爱芹辩称,被告家的狗没有咬伤原告,二被告一直把狗拴着,狗没有出过门。被告马先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被狗咬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其提交的证据中郓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收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郓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显示最早的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即79.6元中成药的门诊收费票据,郓城县双桥乡马集村卫生室的门诊处方显示的最早治疗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另有2012年12月26日以前的门诊处方,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2日、23日、24日、25日)。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述的被狗咬伤的时间2012年12月26日和最早的治疗时间2013年1月19日相距近一个月,原告没有提交该期间治疗的情况,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就医治疗的病历。原告提交的郓城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9日的超声诊断报告影像诊断为右腓肠肌静脉血栓形成,没有说明形成原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4月3日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超声印象为右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临床诊断为右小腿狗咬伤,但是没有说明狗咬伤诊断的过程和依据。原告提交了其儿媳张爱金和被告马先合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显示男性声音陈述承认狗就咬一下,没有破,打了一针,不碍事。被告李爱芹不承认该录音中的男性声音是其丈夫即被告马先合的声音,但是二被告均不到庭配合进行录音鉴定。因原告没有提交就医治疗的相关病历,本院向原告释明了本案的相关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的举证责任,告知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其治疗的伤情和狗咬伤具有因果关系,本院法医室接待了原告,并通知二被告,二被告拒不到场。但是,原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儿媳与被告马先合的录音鉴定后,再进行鉴定其治疗的伤情和狗咬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李爱芹带领原告去郓城县双桥乡卫生院注射一支狂犬疫苗,被告李爱芹支付的医药费,在庭审中称当天下午被告马先合在送孩子上学回来后,用电动车带原告到双桥乡医院注射的狂犬疫苗,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5张、录音光盘1份、郓城县人民医院的B超检查单1份、超声诊断报告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0张、郓城县兆辉综合门诊部收据1份、西药费单据1份、郓城县兆臣综合门诊部收款收据及证明各1份、郓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据4份、双桥乡马集村卫生室医疗费证明1份、处方26份、车票3张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案件,动物饲养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受害人对受伤害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其儿媳张爱金和被告马先合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显示男性声音陈述承认狗咬人这一事实。二被告对录音不予以认可,但拒不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民事证据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录音中男性声音是被告马先合的声音;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饲养的狗没有伤害原告,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可以认定二被告饲养的狗咬过原告。但是,原告对其治疗的伤情和狗咬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进行鉴定,且狗咬伤到开始治疗相隔近一个月时间,治疗过程也没有病历予以印证,二被告也不认可。因此,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诉的伤情是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桂金对被告马先合、李爱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焦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端木德涛审判员 付 本 灵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孔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