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吴汉明、石金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吴汉明,石金燕,石乃行,石松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责人:李力。委托代理人:陈大栋、金萍儿。被告:吴汉明。被告:石金燕。被告:石乃行。被告:石松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吴汉明、石金燕、石乃行、石松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明、石金燕、石乃行、石松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被告吴汉明与被告石金燕系夫妻。2012年6月25日,被告吴汉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汉明发放贷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石金燕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石乃行、石松兰为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汉明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吴汉明、石金燕仍未偿还借款,且其他被告也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汉明、石金燕共同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45118.53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3777.22元。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吴汉明、石金燕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被告石乃行、石松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汉明、石金燕、石乃行、石松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汉明、石金燕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石乃行、石松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汉明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4、被告吴汉明、被告石金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汉明、石金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四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汉明、石金燕、石乃行、石松兰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人为吴汉明、石金燕,担保人为石乃行、石松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在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作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吴汉明账户,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截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45118.53元、利息3777.22元未收回,此后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吴汉明、石金燕、石乃行、石松兰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汉明、石金燕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汉明、石金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汉明、石金燕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该代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乃行、石松兰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吴汉明、石金燕、石乃行、石松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汉明、石金燕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45118.53元,支付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3777.22元,共计人民币48895.75元;被告吴汉明、石金燕另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上述借款本金45118.53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汉明、石金燕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石乃行、石松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97元,依法减半收取548.50元,由被告吴汉明、石金燕负担,被告石乃行、石松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