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会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会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尚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荣,女,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系邯郸县富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会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刘会荣(邯郸县富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与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庄新村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承租方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庄新村项目部租用原告的扣件、钢管(架管),油托丝杠、模板、回型卡、木架板,扣件每日租金为0.008元,每个原值为5.5元,钢管每日租金为0.012元,每米原值为18元,油托丝杠每日租金为0.03元,每根原值28元,模板P3015每日租金0.08元、P3012每日租金0.07元,P3009每日租金0.06元、P3006每日租金0.05元……(详见租赁合同书)。承租方如丢失设备,除照收租赁费外,按产品原值赔偿;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承租方必须每月底向出租方结算租金,如逾期不能承付租金,出租单位按日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承租方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10日从原告租赁站提走租赁物,后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3日将提走的部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截止2010年10月8日已归���的木架板产生租金81.2元;截止2011年12月3日已归还的扣件、架管、丝杠、模板产生租金298326.35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租金12767.48元,共计产生租金311175.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共欠租金301175.03元,产生维修赔偿费4625.7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原值进行了明确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扣件1128个,未退货折款为1128×5.5元=6204元;钢管49.7米×18元=894.6元;油托丝框579个×28元=16212元。原告当庭变更租金为301175.03元,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的10%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原告刘会荣于2009年12月28日与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庄新村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庄新村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鹏翔公��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及未退货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已归还租赁物及未归还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11175.03元,维修赔偿费4625.7元,未退货折款23310.6元,违约金301175.03元×10%=30117.5元,共计369228.83元。综上,被告鹏翔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会荣租金、维修赔偿费、未退还租赁损失、违约金共计369228.83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损失359228.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会荣租金301175.03元,维修赔偿费4625.7元,未退货折款23310.6元,违约金30117.5元,共计359228.83元。案件受理费7153元,由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9元,由原告刘会荣负担574元。宣判后,上诉人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因为所签订的合同为上诉人公司的一个项目部,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公司的郑庄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一个内部机构,是一个临时项目管理部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上诉人同时也没有授予郑��新村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合同的当事人有无签订合同的资格,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上的签字人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刘会荣答辩称:上诉人公司的内部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因内部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并且该租赁物用于上诉人公司郑庄新村项目部,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会荣于2009年12月28日与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庄新村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庄新村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上诉人鹏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租金及未退租赁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租金、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已归还租赁物及未归还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11175.03元,维修赔偿费4625.7元,未退租赁物折款23310.6元,违约金301175.03元×10%=30117.5元,共计369228.83元。综上,上诉人鹏翔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刘会荣租金、维修赔偿费、未退还租赁损失、违约金共计369228.83元。因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故上诉人应当再给付被上诉人损失359228.83元。综上,上诉人鹏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90元,由上诉人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