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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敬德与曹福堂、王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德,曹福堂,王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吴敬德。委托代理人方亚。被告曹福堂。被告王彩凤。原告吴敬德诉被告曹福堂、王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堂、王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敬德诉称:1988年1月6日,被告曹福堂与被告王彩凤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曹福堂出面,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6000000元。2012年经对账,被告曹福堂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予以确认。2013年5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期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被告曹福堂、王彩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21日被告曹福堂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曹福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书面约定按年利率21%计息,由被告王彩凤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2008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汇(本)票1份、2008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1份、2008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2008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贷记凭证/本票申请书1份、2008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2008年11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转账凭条1份、2008年12月12日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回单1份、2008年12月30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2009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2份、2010年5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转账凭条1份、2010年6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转账凭条1份、2010年3月1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现业务回单1份、2010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2011年5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1份、2011年5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1份、2011年9月14日无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1份、2011年11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1份、2011年11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份、2011年8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份、2011年12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份、2010年1月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共收到由原告及其妻子钱文珍、女婿沈平所支付的借款共计5800000元。3.原告女婿沈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沈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钱文珍的身份证(附户口簿1本)、原告与钱文珍的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沈平系原告女婿、钱文珍系原告妻子的事实。4.2012年10月15日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曹福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书面约定按年利率21%计息,由王彩凤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5.2012年10月15日被告曹福堂出具的临时借款1份,欲证明被告曹福堂欠原告借款480000元,此款由被告王彩凤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6.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20日,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该两份借款协议的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5日。另外,上述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根据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彩凤为被告曹福堂所涉借款的相关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张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案外人钱文珍的丈夫,系案外人沈平的岳父。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原告以银行汇款(包括通过钱文珍、沈平的银行存款账户)、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曹福堂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曹福堂出借资金48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福堂经结算,对上述600万元分作400万元和200万元,签订续借的借款协议两份,同时,被告王彩凤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40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该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21%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自愿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E楼1207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如不能如期支付利息、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他人等,本协议解除。20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该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21%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自愿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河畔天地4号楼220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如不能如期支付利息、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他人等,本协议解除。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将上海市松江区河畔天地4号楼2201室的房产证交予原告,但未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曹福堂就被告曹福堂另外向原告所借的48万元签订“临时借款”的书面协议,而被告王彩凤也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5月份,原告基于被告曹福堂对应“临时借款”归还其43万元后,对剩余5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减免。因两被告未按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88年1月6日,被告曹福堂与被告王彩凤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曹福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曹福堂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曹福堂、王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彩凤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以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福堂、王彩凤返还吴敬德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此款限曹福堂、王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曹福堂、王彩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0元,减半收取22760元,由曹福堂、王彩凤负担。吴敬德已预交此款且同意曹福堂、王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