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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街道鼓山行政村下王自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化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XX得知其男友陶某带张某某(女)到无为县无城镇的信息,当日在无为县无城镇融城宾馆门前遇到了陶某和张某某一起向宾馆内走,被告人XX遂上前与陶某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因被告人XX对被害人张某某怀恨在心,遂从其包内拿一匕首刺进了张某某的右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为腹部损伤致肝脏破裂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XX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属于因情感纠纷处理不当一时冲动所致的激情犯,且系初犯,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业已表示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长  曹树会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