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熊明群与王好、成都真空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群,王好,成都真空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熊明群。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好。委托代理人贺秦书,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真空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明群与被告王好、成都真空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舰,被告王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秦书,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真空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明群诉称,2013年5月7日,王好驾驶车牌号为川AJ5N**号轿车,在“锦江区琉璃立交”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熊明群相撞,造成熊明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明群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5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王好承担全部责任,熊明群不承担责任。王好驾驶的川AJ5N**号轿车已由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保险。据此,请求判令:1、王好向熊明群赔偿75498元(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并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此款直接支付给熊明群;2、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王好、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被告王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熊明群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成都,故请求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裁判。除伤残赔偿金外,对其他赔付款项无异议,因王好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上述赔偿费用应当由成都真空机械厂承担。王好为熊明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成都真空机械厂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熊明群的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人保成都分公司对鉴定费用、诉讼费、自费药部分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7时15分,王好驾驶成都真空机械厂所有的川AJ5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科创路方向沿麻柳湾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路内侧辅道琉璃立交桥至桂溪立交桥方向麻柳湾路交叉路口右转时,与由琉璃立交桥方向沿三环路内侧辅道往桂溪立交桥方向行驶的熊明群,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明群受伤,两车受损。同日,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分局作出第5101045201301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明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熊明群被送至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L2压缩骨折;2、右外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月,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可在胸腰支具保护下逐渐下地活动。2、出院后1、2、3、6、12月骨科门诊(每周三上午顾祖超主任)就诊,根据复查情况制定下步治疗康复方案。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出院带药:附桂骨痛颗粒(带药)5g*3盒(12)/5g,口服,1天3次,地奥司明片(带药)0.5g*2盒(24)/1.5g,口服,1天2次,骨康胶囊(带药)0.4*3盒(48)/1.2g,口服,1天3次。”出院当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向熊明群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根据患者病情,可能有再次治疗的必要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关于再次医疗费用目前无法准确估计。根据当前物价标准和现有治疗技术,在排除各类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物价标准和治疗技术的变化、与此相关并发症的产生、其他伴随疾病的发生等)后,一般情况下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2000元左右。”熊明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8474.42元。出院后,熊明群因复查产生门诊费共计1249元。2013年8月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51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熊明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熊明群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建档费、照相费100元。另查明,熊明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方家镇东升村12组。熊明群与成都益群天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摊位(商铺)承包协议》,约定:熊明群承包2-24号商铺作点杀使用,承包期共12个月。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承包金共计24000元。2013年4月2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熊明群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系个体工商户,在成都高新区天久北巷88号益群天久农贸市场2-24号经营零售禽类。熊夕云系熊明群之父,于1926年6月1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熊翠仙系熊明群之母,于1928年8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3年9月,仁寿县方家镇斑竹村民委员会、仁寿县方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熊夕云、熊翠仙现由子女三人赡养。同时查明,成都真空机械厂为川AJ5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成都真空机械厂自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熊明群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明群提交的熊明群的身份证、王好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成都真空机械厂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人保成都分公司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发票各一张、门诊票据、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摊位(商铺)承包协议》、案外人熊翠仙、熊夕云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王好提交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结算票据五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明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王好驾驶川AJ5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熊明群相碰,致熊明群受伤,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好所驾驶的川AJ5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属成都真空机械厂所有。因王好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成都真空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王好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且成都真空机械厂在诉讼中自愿承担熊明群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成都真空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因成都真空机械厂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熊明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先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由成都真空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熊明群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熊明群主张出院后因复查产生的门诊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因熊明群出院后因复查实际产生的门诊费为1250.2元,熊明群仅主张1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熊明群在本案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熊明群主张营养费为5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熊明群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熊明群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熊明群的住院治疗以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熊明群住院天数为15天,故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明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15天×30元/天),王好、人保成都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确认熊明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熊明群共计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四)残疾赔偿金。熊明群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王好、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熊明群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对其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简单地依据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应当根据熊明群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等方面予以确定。本案中,熊明群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成都高新区天久北巷88号益群天久农贸市场2-24号从事零售禽类经营,非以农业收入为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熊明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明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经查,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故熊明群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关于熊明群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熊明群父亲熊夕云、母亲熊翠仙属农村居民,计付生活费应从熊明群定残时起算。熊明群定残时,熊夕云87岁,熊翠仙84岁,有子女三人,故熊夕云、熊翠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5367元/年(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10%÷3×2=1789元。综上,熊明群的残疾赔偿金为42403元。(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关于熊明群主张误工费10800元。本案中,熊明群虽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摊位(商铺)承包协议》证明其收入来源,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熊明群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074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熊明群、王好、人保成都分公司对误工时间90天无异议。熊明群的误工时间为其入院治疗的当日即2013年5月7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6日止共计92天,熊明群仅主张90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熊明群的误工费为31074元÷365天×90天=7662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熊明群主张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15天×100元/天),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熊明群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治疗时间15天,故熊明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对熊明群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熊明群主张交通费5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熊明群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熊明群受伤住院后,熊明群及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为此,对熊明群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熊明群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八)精神抚慰金。熊明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熊明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熊明群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熊明群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熊明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熊明群垫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此系熊明群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熊明群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57115元。其中,以上一至三项赔偿金1750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四至八项赔偿金54565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人保成都分公司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成都真空机械厂承担。王好在本案中不主张垫付款的处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明群赔偿金56315元。二、被告成都真空机械厂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明群800元。三、驳回原告熊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成都真空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