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肖大勇诉王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肖大勇,男,1977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调平,男,1958年4月12日生。原告肖大勇诉被告王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被告王调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勇诉称:2009年1月,被告为了到广州承包装模工程,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零五,并承诺2009年正月16归还,但被告以未结账为由并未还款。2009年3月底,被告因需发放工人的工资,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零五。以上合计25000元,都是原告从司门前农村信用社所贷的款,然后再由原告借给被告,月利息为一分零五。农村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款,原告每年都偿还了银行利息,同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补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肖大勇本金25000元整属实,利息按银行利息算为月息一分零五,欠利息为8400元(算至2013年4月15日),三个月后开始归还等。”原告于2013年7月、8月两个月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62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顺延照计),合计350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调平辩称:2008年12月,我一个朋友说广州有二栋30多层的装模工程做。当时我和王元长在一个学校教书,这个工程我就跟王元长老师说过,肖大勇跟王元长是朋友,来到学校玩,王元长老师跟肖大勇说了这个工程的事。2008年12月三个人一起去广州看了这个工程,回来后,肖大勇同意垫资十多万,2009年1月份工程开工,他先垫资15000元并和王调平用稿纸写了协议,工程进行高潮时垫款拿不出来了,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下去,老板只好要我们退场,所以亏了8万多块钱。亏了之后,肖大勇说我没在工地,我不亏。肖大勇说老婆要吵死的,不好做人,看他这么可怜,我出如好心,肖大勇的那份协议自己毁了,他说打个欠条给他老婆看,所以我不还款的原因是这样,他合伙做工程就不亏吗?经审理查明:为了到广州承包工程,被告于2009年元月、2009年3月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分别拿走现金15000元、10000元,后来该工程亏本。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管理,不应亏钱,该钱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商议,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对上述两次从原告处拿走的现金,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肖大勇贰万伍仟元正(整)(25000元)属实(利息按人﹤银﹥行算一分零五厘)欠款人:王调平2013.4.15欠利息总捌仟肆佰元正(整)算到2013年4月15日止。三个月之后开始还款王调平2013.4月15号”。后来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其他部分尚未偿还,原告于是诉诸本院,两人酿成纠纷。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两次从原告处拿走现金,并于2013年4月15日补写欠条,在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后来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系合伙关系,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之前存在合伙关系,但后来经双方商议,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偿还了部分利息,也说明法律关系发生了转变,即转化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调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肖大勇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1645元,加上双方约定的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8400元,总计10045元,而原告诉请10062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大勇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35045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元,被告王调平应偿还的实际金额为30045元,2013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