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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国明与钟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明,钟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丁国明。委托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林海。原告丁国明与被告钟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起,原、被告互有油漆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双方对此进行确认。被告承诺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2011年年终付5000元,第二次为2012年年终付2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42.4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法律规定支付)。被告钟林海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钟林海所欠原告货款金额25000元和两次分期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钟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林海向原告丁国明购买油漆。2011年6月2日,被告钟林海与原告丁国明达成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年终付5000元,于2012年年终付2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25000元的油漆,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明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钟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