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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漯河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漯河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84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磊,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吕艳华,女,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小学,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顾淑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育才小学北临200米。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漯河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吕艳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漯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李某与同学郭家琦离开学校操场,准备回教室上课,王亚楠走到二人面前扮作吸血鬼模样,李某与郭家琦看到后非常害怕,急忙躲开王亚楠,向学校主席台方向跑去。王亚楠在后面追赶,李某及郭家琦二人又从主席台上跑下,王亚楠从主席台上下来继续追赶,李某体力不支,停下来并面对主席台站着,从李某身后抓住其上衣,两手使劲按住其左右肩膀,身体用力向上猛窜,李某身体无法承受王亚楠身体的重量,失去平衡,站立不稳,嘴嗑在主席台的水泥地板上,李某牙齿感到剧烈疼痛,家长及时送到医院诊断,牙冠折断两颗。学校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漯河小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牙齿镶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交通费各项共计5241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小学辩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课间操结束后,李某和王亚楠,郭家琦三人在操场玩耍,王亚楠导致李某牙齿受损,事发后学校及时对双方家长协商赔偿事宜,但是没有结果。我单位在被告平安财险为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是每个学生每次3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李某受伤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合理损失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漯河小学学生,2012年12月10日上午第二节下课后,李某与同学王亚楠、郭家琦在操场上进行玩耍,在玩耍中王亚楠导致李某的牙齿受损,后漯河小学将原告李某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李某的伤情为冠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牙齿镶复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2013年5月31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因本次损伤致冠折属实。目前损伤的牙齿无明显松动,对其功能影响相对较小,但不同程度影响美观,不属于牙齿脱落的范畴。鉴定意见为:李某因本次损伤致冠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致残等级”标准构不成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关于李某牙齿镶复费用的评估意见”,内容为:“2012年12月10日,王亚楠扮吸血鬼模样与李某追赶,致使李某受伤(委托书记载)。目前我院查见牙齿冠折,待18周岁以后需择期镶复治疗。牙齿镶复价格各地区差异较大,且镶复牙的种类较多,价格不等【镍铬烤瓷450元(颗)、钛合金烤瓷700(颗)、黄金烤瓷1500前牙(颗)/1800后牙(颗),氧化锆全瓷4000(颗)】,固定假牙需要先磨小此牙两边的牙齿,然后做一个至少包含3颗牙的烤瓷牙套,将这些牙齿连接起来,再固定住。也就是说李某一次镶复牙需按4颗()计算,镶复牙的更换周期是8~15年;目前国人的平均寿命按71.5岁,李某一生需再更换镶复牙约4~6次,每次约需费用壹仟捌佰元到壹万陆仟元(¥:0.18—1.6万元)人民币左右。随着科技的发展,假牙不断更新,价格不断变化,也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而对于漯河市中医院的评估报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该评估意见系非专业机构出具的,仅为参考意见,同时也不是伤者李某受伤后就诊医院出具的,而且该评估报告已注明后期换牙费用不断变换,费用数目存在不可预见性,应根据后续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伤者另行索赔。被告漯河小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王亚楠出生于2003年12月。庭审中被告漯河小学称学校安全管理措施到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费用6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出生于2003年10月,而王亚楠则出生于2003年12月,案发时二人均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安全均应由学校负责,但被告漯河小学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李某受伤,故被告漯河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漯河小学辩称安全管理措施到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漯河小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对漯河小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关于李某牙齿镶复费用的评估意见”李某一生需再更换镶复牙约4~6次,每次约需费用壹仟捌佰元到壹万陆仟元(¥:0.18—1.6万元)人民币左右。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现系未成年人,以后更换镶复牙的价格可变系数较大,故本院酌定对李某更换镶复牙前两次的费用予以支持,以后的镶复牙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李某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应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郾城中医院系正规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镶复牙一次酌定为8000元,两次共计16000元。2、评估费6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6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830元(16900元×70%)。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对该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各项损失118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被告漯河小学负担600元,原告李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