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王永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兴,(小名:狗二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司机,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迎泽大街三晋国际饭店东侧,被告人王永兴与同样作为出租司机的侯某因拉客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永兴用拳头将被害人侯某的眼部打伤,致侯某左眼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韩某、张某),264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永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兴与被害人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永兴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其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永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