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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吕林诉王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林,王铁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林,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军,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刘小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吕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林,被上诉人王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吕林驾驶津C395**号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民畅园小区倒车时与原告王铁军驾驶的津HTE2**号车辆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吕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铁军无责任。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津HTE2**号奔驰灰色小客车进行价格评估,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机动车的前杠及扛卡、前杠右饰条、前杠右亮条、两前大灯、右前雾灯、前电眼二个部件受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857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800元、评估费1928元。事发后被告吕林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5月6日天津市赛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票据,载明津HTE2**号车辆维修费38570元。另查,津HTE2**号车辆系原告王铁军所有。津C395**号车辆系被告吕林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成讼于一审人民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570元(扣除被告吕林给付的5000元),评估费1928元,车辆拆解费1800元;由被告吕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经过是我倒车,原告开车撞到了我的车右后角,事发地正好是楼的拐弯处,事发后原告自称新车没上保险,只要我承担修车费用就行。考虑原告系与我在同一小区居住的邻居,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为其修车。后我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在交通队自认自己观察不周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到场后也认为原告的车损比较严重,要求到4S店维修并拆解。后原告告诉我修车费用要50000多元,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拆解证明。事发后第九天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当天物价局已经下班,无法进行评估,我要求原告评估车损时通知我。但原告在评估当日下午快4点才通知我,我赶到时已经做完评估走了。我找评估单位要评估的报告,评估人员说交给警察了,我又找警察要,警察说没有去评估现场,没有评估的材料。我找原告要,原告在一个月后才将评估报告的复印件交给我。我通知原告到市物价局重新评估,原告不去,经过咨询,物价局的工作人员说需要评估结论的原件且已经过了期限。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原告的车辆损失9000元左右,为了及时解决问题可以赔偿10000元。在评估前,我告诉原告可以帮他找车辆配件并联系维修地点,评估后也告诉他先不要修车,但原告不同意。我个人认为原告系有意诈骗,对于事故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但不认可赔偿数额,事发后我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现在要求对原告的车损在市物价局进行复议,原告想要通过事故赚钱我不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拆解费、物价评估费,物价单没有注明车辆受损部位,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全部受损件。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吕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吕林对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损失范围。根据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赛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汽车维修项目和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57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38570元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928元、车辆拆解费1800元都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即车辆维修费36570元、评估费1928元、车辆拆解费1800元共计40298元,应由被告吕林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故被告吕林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52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保险公司商业险在本案一并赔偿一节,被告吕林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商业险保单且不同意商业险于本案一并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保险保单,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分析。一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铁军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吕林赔偿原告王铁军车辆维修费31570元,评估费1928元,车辆拆解费1800元,共计352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吕林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收回换下的汽车零件。其理由:被上诉人扩大损失,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原审被告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损害。因双方所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对此未表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由物价部门重新评估问题,因该事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物损失评估,上诉人提出重新进行评估,已超过合理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收回换下的汽车零件问题,可待上诉人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履行。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