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聊东商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商初字第2926号原告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驻本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钟侠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元,该公司总经办主任。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驻河北省衡水市建设大街272号。法定代表人朱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公司法制处处长。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宝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广献、马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聊东商初字第292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聊城中院依法维持了本院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0年12月15日,衡水造纸二厂与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加工制作1760/350长网多缸造纸机一台,价款836万元。后我公司和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及衡水造纸二厂签订了《供货合同及债权债务划转协议》,就此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对衡水造纸二厂1529961.86元的债权及债务转让给我公司。后衡水造纸二厂进行改制,组建了衡水金光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变更名称为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也承认债务并同意清偿,但至今仍有916049.81元没有清偿。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衡水市造纸二厂立即给付货款916049.81元,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又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海航衡水纸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16049.81元。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公司已就管辖权问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院至今未答复,山东高院应作出裁定,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我公司不欠原告的款项,即使欠原告货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12月5日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与衡水市造纸二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给衡水市造纸二厂加工1760/350长网多缸造纸机,总价款836万元。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为用户自提。2、原告与衡水市造纸二厂及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债权债务划转协议,约定:衡水市造纸二厂与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的权利和义务均化归原告执行,并以此协议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和债权债务转移的依据。3、2010年9月25日,加盖被告公章的原告与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单,证明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916049.81元。该证据上还显示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裤一宗,折抵货款2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就管辖权问题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山东省高院已接受被告的申诉,也不能证明山东省高院已决定再审。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2月5日,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与衡水市造纸二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制造1760/350长网多缸造纸机一台,总价款836万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用户自提。同时该合同中标注:1、附技术协议一份,上成塑网协议一份,以上贰份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纸机为右手机及技术协议同2000年4月5日所签订的左手机。后原告与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及衡水市造纸二厂签订了供货合同及债权债务划转协议,约定衡水市造纸二厂与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的权利义务划归原告执行,衡水市造纸二厂原存或欠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款项,划归原告负责归还或收回。1999年8月,衡水市造纸二厂改制为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原告提交了加盖衡水海航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客户明细账,该证据上显示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西裤一宗折抵货款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6049.81元。被告以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称已还清了原告的货款。被告对已还清货款的主张以其不应举证为由拒不提交证据。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聊东商初字第292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后被告提起上诉,聊城中院依法作出(2011)聊商辖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0)聊东商初字第292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房产。同时轮候查封了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原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衡国用(2003)第09**号土地。被告辩称虽然受到了聊城中院的(2011)聊商辖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但已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原告以衡水市造纸二厂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被告衡水市造纸二厂的起诉。本院在衡水市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衡水市造纸二厂改制为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更名为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衡水市造纸二厂与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原告与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衡水市造纸二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债权债务划转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衡水市造纸二厂改制为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与原告对账,显示尚欠原告货款916049.81元。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就管辖权问题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省高院已经受理,也无据证明应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自愿撤回对衡水市造纸二厂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衡水市造纸二厂改制为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衡水金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衡水市造纸二厂的债务应由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只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被告主张已经偿还货款,但被告拒不提供偿还货款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049.8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6049.81元。案件受理费1296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衡水海航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