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7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顾册农工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顾册农工商公司,北京顾册金属结构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7515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佳,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亦亦,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顾册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顾册村。法定代表人胡宝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顾册金属结构厂(原名北京市顾册电镀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顾册村。法定代表人陈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顾册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北京顾册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金属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佳、翁亦亦,被告农工商公司、被告金属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农工商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燕房支行(下称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借)字(0570)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6.57‰计算,按季结息。农商行燕房支行于2007年12月31日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农工商公司。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2007年12月31日农商行燕房支行与被告金属厂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保)字(057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620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农工商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金属厂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农商行燕房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6月27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6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逾期���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予以盖章签收确认。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第FS-026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2-067号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03-016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农工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08年1月1日,债务本金共计5620000元人民币,利息累计2461.56元人民币,本息合计5622461.56元人民币。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农工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20000元人民币、利息2461.56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08年1月1日),本息合计5622461.56元人民币及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属厂对被告农工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理由是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在2007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是事实,但在2012年10月29日农村商业银行与中国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转让对被告农工商公司和被告金属厂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单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农工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案件审理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工作座谈会的会议通知,对适用的范围明确作出了规定,本案债权是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出的,但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不是国有银行,其前身为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性质是集体性质,为此,本案不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而且本案原告与中国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分户转让协议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被告金属厂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07年12月3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燕房支行与被告金属厂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2012年10月29日农村商业银行与中国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转让协议,对二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农商行和信达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金属厂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本案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被告金属厂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金属厂与农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保证主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在保证期限内没任何人向被告金属厂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责任免除。第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不是国有银行,农商行与中国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债权分户转让协议不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都是针对国有银行的,而农商行在改制前是国有,改后是股份公司,从目前证据看没有国有参与,所以农商行与信达签订的不受最高院解释的调整,为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农工商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燕房支行(下称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借)字(0570)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6.57‰计算,按季结息。农商行燕房支行于2007年12月31日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农工商公司。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2007年12月31日农商行燕房支行与被告金属厂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保)字(057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620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农工商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金属厂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农商行燕房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6月27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6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予以盖章签收确认。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第FS-026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2-067号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关权益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03-016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又查明,农商行燕房支行为农商行房山支行的下辖非管辖支行,在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房山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分户债��转让协议、金融时报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协议、说明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农商行燕房支行与被告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与被告金属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浙江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让了农商行燕房支行享有对被告农工商公司、金属厂的全部债权。依照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时,农商行房山支行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原告浙江文华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应视为履行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由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依据。被告农工商公司、金属厂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工商公司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工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属厂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农工商公司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因此,本案受让人浙江文华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浙江文化公司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浙江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顾册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百六十二万元;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顾册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以五百六十二万元为本金,自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OO八年一月一日,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六点五七计算,复利利率按照月息千分之八点五四一计算;自二OO八年一月二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罚息按月息千分之八点五四一计算;以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被告北京顾册金属结构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顾册农工商公司、北京顾册金属结构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