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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李某华、浦北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丁某某,李某华,浦北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无业,户口所在地为浦北县。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合浦县。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系本案的原告,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广西北海市人,无业,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司机,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华,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镇,常住地址浦北县**镇。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李某华、浦北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静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某、庞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李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系受害人李某业的妻子,原告李某某系李某业的儿子,原告庞某某系李某业的母亲,被告丁某某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2013年8月15日,原告亲属李某业驾驶一辆桂EB****小轿车由张黄往龙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7省道64km+900m处时,适遇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门往张黄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丁某某不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查实肇事车辆在肇事时在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处购买有强制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李某业的死主要是由被告丁某某的过错造成,被告丁某某应对李某业的死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所以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1243元×20年=424860元;2、丧葬费3135×6个月=18810元;3、李某某抚养费14244元×18年÷2人=128196元;4、庞某某赡养费14244元×20年=2828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车辆损失费95760元;7、误工费1358.5元,处理事故误工104.5元×3人×3次+办理丧葬误工104.5元×2人×2天=1358.5元;8、交通费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006864.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2000元;判决被告丁某某、李某华、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判决被告丁某某、李某华、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赔偿180234.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龙某某、庞某某、李某业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龙某某与李某业的结婚证、李某某出生证、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各原告与李某业的亲属关系;2、丁某某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丁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3、浦公交认字(2013)1005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4、桂N*****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证明桂N*****车辆的车主系浦北县**物流有限公司;5、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桂N*****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6、尸体鉴定文书,证明李某业因车祸死亡;7、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8、原告庞某某病历,证明庞某某丧失劳动力,并长期生病,无法从事工作。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与抚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庞某某请求赡养费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某某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本案肇事桂N*****车辆是被告李某华已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被告**物流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按法律规定,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无驾驶证且驾驶套牌车上路,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余下50%的责任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华已垫付的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40000元给被告李某华。被告李某华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广西**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收据,证明李某华已垫付40000元给原告。被告丁某某辩称,由法院按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收入及居住证明,受害人户口簿也没有注明是城镇人口。被告丁某某已受到刑事追诉,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庞某某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庞某某已经丧失劳动力且没有经济来源,其请求的抚养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95760元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也没有票据证实。本案受害人有重大过错,驾驶不能上路的套牌车且没有驾驶证,应该承担40%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上面并没有注明原告是农业还是非农业人口,无法确认其家庭性质;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受害者无证驾驶且驾驶套牌车上路,这是严重过错,但认定书却把责任推给被告丁某某,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是否是本案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及相关人员签名,但该确认书上面均没有,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庞某某丧失劳动力,人多多少少都会生病,生病并不代表没有劳动力。被告李某华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物流公司一致。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上面并没有注明原告是农业还是非农业人口;对证据2-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因该确认书上面只有保险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及相关人员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不予质证。原告和被告**物流公司、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丁某某对被告李某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为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据,记载原告和受害人李业才均为城镇居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2-6,各被告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核定,并盖章认可,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不能证明庞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华提供的证据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认定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14时15分,原告的亲属李某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桂EB****(套挂桂AK****)小轿车由张黄往龙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7省道64km+900m处时,适遇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李某华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浦北县龙门镇往**镇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丁某某在雨天行驶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侧滑过公路左边与李某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李某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物流公司购买,被告**物流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李某华为实际车主,被告丁某某为被告李某华雇请的司机。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华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桂EB****(套挂桂AK****)车辆修理费经过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确认为95760元。又查明,原告龙某某系受害人李某业的妻子,原告李某某系李某业的儿子,原告庞某某系李某业的母亲,均为城镇居民。被告丁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告丁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对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丁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业负30%责任。被告丁某某为被告李某华雇请的司机,被告李某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受到刑事处罚,视为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李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李某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物流公司购买,被告**物流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李某华为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华、丁某某的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李某华垫付的4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原告应在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40000元给被告李某华。原告作为受害者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1881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2日出生,0周岁,抚养的年限为18年,其抚养费计为128196元(14244元/年×18年÷2人)。原告庞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其请求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为553056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和办理丧葬误工1358.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4.5元×3人×3次+办理丧葬误工104.5元×2人×2天),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处理本案的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5、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经过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评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为9576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事故主要责任人被告丁某某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670984.5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112000元;不足部分558984.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1289.15元(558984.5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112000元给原告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391289.15元给原告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三、原告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40000元给被告李某华;四、驳回原告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56元,原告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负担3156元,由被告李某华、丁某某负担80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从被告李某华上述返还款40000元中扣除,退还给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应付的款项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