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鲁婉盈诉欧志良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婉盈,欧志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鲁婉盈,女,汉族(其他身份情况略)。法定代理人:鲁健佳、黎燕玲,系原告的父母。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志良,男,汉族(其他身份情况略)。原告鲁婉盈诉被告欧志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鲁健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欧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婉盈诉称:2013年7月1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欧志良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持刀窜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香茗茶庄,以原告鲁婉盈带走其老婆为由对原告进行追砍,后追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5号康众大药房内,用玻璃瓶和持刀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22697.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58297.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志良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愿意赔偿,但鉴于现在在押,没有经济能力,且家庭困难,暂时不能赔偿,待出狱后再赚钱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后,被告愿意对核定后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欧志良吸食毒品后,手持一把砍刀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三巷一座首层香茗茶庄,持刀追砍茶庄内的原告鲁婉盈,鲁婉盈往外逃跑,被被告持刀砍伤脚部。鲁婉盈躲进新华路5号康众民大药房内,被告继续追赶进入药房,用玻璃瓶砸中鲁婉盈头部,再持刀砍伤鲁婉盈的头部、肩部、手部等部位。原告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侧顶骨性凹陷性骨折;3、右侧顶骨前缘劈裂骨折;4、右跟腱不完全性断裂伤;5、右踝三角韧带断裂伤;6、右内踝挫裂伤;7、右拇指挫裂伤;8、双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右足皮肤挫裂伤;10、右肩、左拇指皮肤挫擦伤;11、右内踝局部骨皮质缺损。出院建议:休息四周,住院期间留陪人,每周复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697.86元。以上事实有(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书两份、住院收费收据17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志良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砍伤原告,造成原告轻伤,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269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现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件支出了交通费,但鉴于交通费确实发生,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轻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3109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志良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婉盈损失31097.86元;二、驳回原告鲁婉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29元,由原告鲁婉盈负担294元,由被告欧志良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