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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赵瑞国与雷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国,雷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赵瑞国,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巨鹿县,巨鹿职教中心教师,现住巨鹿,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恒温,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巨鹿职教中心教师,住巨鹿县。被告雷淑平,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宗县,农民,住巨鹿县。原告赵瑞国诉被告雷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恒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国诉称,2010年4月7日经阎疃镇郝鲁村蔡俊生介绍,被告以做彩钢瓦生意为由在巨鹿县城向我借款叁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与其丈夫出具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借今借赵瑞国现金叁万元(30000.00)董恩会雷淑平2010、4、7日。董恩会与雷淑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董恩会因病去世,后经我向被告雷淑平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350元。被告雷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董恩会与雷淑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董恩会、雷淑平借原告赵瑞国30000元。2010年4月7日董恩会、雷淑平为原告赵瑞国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今借赵瑞国现金叁万元(30000.00)董恩会雷淑平2010、4、7日,董恩会、雷淑平名字上按有指印,借条背面有“利息1分5厘”字样。借款以后董恩会去世,原告赵瑞国要求被告雷淑平给付借款,被告雷淑平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及原告持有的借条等证实。本院认为,董恩会、雷淑平借原告赵瑞国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月利率15‰,原告提交的借条正面无利息约定,虽然背面有“利息1分5厘”字样,但不能以此推定为对借条另一面借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月利率15‰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恩会、雷淑平系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董恩会已去世,原告要求雷淑平给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雷淑平给付原告赵瑞国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瑞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404元,由原告赵瑞国负担467元,由被告雷淑平负担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