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黄成均与重庆市永川区大槽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成均;重庆市永川区大槽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均,男,194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胡豆坪村。委托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槽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莲花石村,组织机构代码76887216-4。法定代表人蒋家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成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大槽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槽沟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劳动局于1991年7月25日为黄成均颁发了用人单位为原永川县青峰乡大槽沟煤矿(以下简称大槽沟煤矿),有效期限为1990年12月至1992年12月的《四川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1997年3月27日,黄成均经重庆市尘肺组诊断为贰期尘肺病,并由其颁发了《尘肺证》。2013年5月30日,黄成均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大槽沟煤业公司于199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黄成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成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黄成均自述其工作至1994年5月25日,后因一期尘肺办理了病退,并补偿了三个月,以后未再到原单位上过班,黄成均提供的两名证人均陈述,黄成均于1990年9月到大槽沟煤矿上班。另查明,大槽沟煤矿于1994年1月1日登记成立,为集体经济,大槽沟煤业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成立。黄成均一审诉称:其从1990年起到大槽沟煤矿担任矿长,1994年5月25日,黄成均病退后未再上班,1997年被诊断为贰期尘肺,因大槽沟煤业公司系大槽沟煤矿改制而来,故要求确认与大槽沟煤业公司从1990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槽沟煤业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于2004年才成立,黄成均未在大槽沟煤业公司处上过班,且黄成均在大槽沟煤业公司成立之前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大槽沟煤业公司转制前系乡镇企业,后该乡镇企业注销了,大槽沟煤业公司系整合资源重新成立的公司,黄成均与大槽沟煤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黄成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成均举示的《四川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及两名证人的陈述,黄成均从1990年起到大槽沟煤矿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而根据黄成均的自述,1994年后病退未再上班,且得到了补偿,则与大槽沟煤矿的劳动关系亦终止。大槽沟煤业公司于2004年成立,黄成均亦未在大槽沟煤业公司处上过班,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黄成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大槽沟煤业公司系大槽沟煤矿的承继义务主体,即使具有承继关系,但黄成均与之前的用人单位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黄成均与承继后的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故对黄成均要求确认与大槽沟煤业公司之间从199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成均与重庆市永川区大槽沟煤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成均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宣判后,黄成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黄成均系大槽沟煤矿的井下矿长,其与大槽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而大槽沟煤矿经过转制后成立了现在的大槽沟煤业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大槽沟煤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大槽沟煤矿已于2000年3月14日注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成均在1994年5月病退后就未在大槽沟煤矿上班,且大槽沟煤矿已于2000年3月14日注销。而大槽沟煤业公司在2004年成立时,黄成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从未在大槽沟煤业公司上过班,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詹国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成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