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辩护人黄丹,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及其辩护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陈立饮酒后驾驶川A8B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柏合镇二河村村道从柏合镇往二河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立驾车行至本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村道柏合古镇豆腐皮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陈立前往本区航天医院治疗。交警赶至医院后对陈立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陈立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3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立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904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陈立的供述,证人罗新军的证言和其指认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发地点道路情况照片,被告人陈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川A8B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成都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立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系初犯,对事故相对方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