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志林,女,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辩护人王香兰,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某某、康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志林、王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又经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办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苏某某、康某人民币共计1330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作了供述,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且被告人还具有自首、退赔、受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苏某某,以自己能帮助苏某某的儿子在平定县某某公司办理正式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苏某某人民币63000元。得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用于自己的工程资金周转。2012年8月20日平定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张某某被非法拘禁案件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陈述向苏某某拿过钱用于办工作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63000元,苏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3)对苏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主要情节;(4)对王某甲、冀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查情况说明、说明材料、平定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警经过等证实相应案件情节;(5)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对冀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6)借条等证实被告人打条情况;(7)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关于张某某诈骗一案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诈骗苏某某的事实;(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本院交款通知、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苏某某谅解被告人的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被非法拘禁案件时,主动交代诈骗苏某某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堂政审 判 员 :张孝君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