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水问与陈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问,陈美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陈水问,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美燕,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陈水问与被告陈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良周、被告陈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问诉称,被告和王新圳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和王新圳分别多次向原告陈水问购买茶叶,被告的丈夫王新圳于2012年12月病故,被告自愿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于2013年1月30日对夫妻俩之前向原告购买每批茶叶进行结算确认,六次购买茶叶货款合计312660元,被告已预付145500元,尚欠167160元,被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茶叶货款计113465元,被告均在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茶叶款合计28062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在泉州市区购买套房,购置“凌志”小轿车一辆,完全有能力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美燕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625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燕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都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是目前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够分期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安溪中国茶都茶叶市场商品信誉凭证8张,以此证明被告陈美燕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6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美燕的丈夫王新圳(已故)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2日五次向原告陈水问购买茶叶,货款分别为16700元、34860元、7740元、63820元、55170元,王新圳合计结欠原告陈水问货款17829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美燕向原告陈水问购买茶叶,货款为134370元,上述六次购买茶叶货款合计31266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美燕与原告陈水问就上述六次购买茶叶货款进行确认并结算,扣除被告已付14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160元。被告又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茶叶,货款分别为78265元、35200元,合计113465元,被告均在该两份货单上签名确认。综上,被告至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280625元。嗣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水问与被告陈美燕及其丈夫王新圳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美燕的丈夫王新圳去世后,被告就王新圳结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进行确认、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尚欠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即支付尚欠货款280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水问货款人民币280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陈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