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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郝某(男,32岁)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泰富长安城D7栋2单元101室玩扑克时,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某某用拳击打郝某左眼部,致郝某左眼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眶内壁骨折。郝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四万七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雷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公(哈)鉴(法鉴)字(2010)1172号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郝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