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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合肥市蜀山区。2013年7月29日因无证驾驶行为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3年7月29日至8月13日),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9KM+600M处,与被害人汪某乙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乙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孙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汪某乙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拨打120对被害人救治,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55000元,并已履行。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汪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毒检报告书,车检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