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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邓州市张楼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在分包该乡茶���管理区工作期间,对分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该辖区内大庄村的违法占地建房行为及时查处,致使自2011年4月份以来,大庄村38.8441亩一般农田被村民违法建房占用,现已造成无法复耕的严重后果。刘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到侦查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人路某某、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关于对张楼乡大庄村群众建房用地面积及地类的勘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及时对辖区内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查处的职责,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严格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辖区内违规施工,导致38.8441亩一般农田被��用,无法复耕,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