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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5)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余姚市大卫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成伟。被执行人余姚市大卫电器厂。投资人翁良飞。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大卫电器厂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汽车配件的发蓝加工。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市大卫电器厂责令立即停止汽车配件的发蓝加工,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大卫电器厂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汽车配件的发蓝加工。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于决定要求被执行人余姚市大卫电器厂责令立即停止汽车配件的发蓝加工,由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