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幕志与胡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安宾,黄幕志,胡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符安宾,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幕志,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健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二被告:胡小群,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嘉闻,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符安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向上诉人符安宾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逾期未缴费。经办人于2013年10月22日以上诉人在《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通知书》,邮件号为:EY681077131CN。邮件于2013年10月26日他人签收。上诉人在签收邮件后超过七天没有提供已缴纳上诉费的有关依据至本院。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处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符安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