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城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宝成、张寿兰与山东良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成,张寿兰,山东良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李宝成,男,生于1952年9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寿兰(系原告李宝成之妻),女,生于1953年8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恒心、王玉华(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成、张寿兰因与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济中立终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5月21、2013年1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成、张寿兰,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恒心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成、张寿兰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购买轻骑集团设备厂产权房屋一处,面积79.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600元,总价286560元,经办人为李家强。因该房屋所在地方由被告开发建设,为配合被告整体规划,双方商定如下意见:拆除原告购买的79.6平方米,由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统一规划建设。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产权房屋及卫生间合计面积11.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总价为52515元。被告承诺给予办理91.2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其中拆除原告的79.6平方米的办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法人王宝元亲笔书写《良固公司与李宝成经济往来意见书》(原件在被告处存档)。原告无数次要求按2003年8月28日的商定意见书办理房屋的产权证。被告至今不给办理,并拿办证做筹码,要求原告支付一些不合理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在30日内无条件给予原告办理位于华信路17-1号福丰年综合楼一层105室门头房的房屋产权证;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6000元整;诉讼费及相关79.6平方米的办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宝成、张寿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良固房产公司与李宝成经济往来商定意见》、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模具厂出具的证明。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没有支付过有关房款。三、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税费才能产生办理房产证的基础。四、原告依据并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涉案房屋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没有购买房屋,也没有签订购买合同,所以无起诉依据。原告得到相关安置后双方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在购买轻骑的地时,原告只是有使用权,现在原告已经得到最大利益化,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主张,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工商局档案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5月,案外人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模具厂将位于华龙路轻骑模具厂平房(面积为79.6平方米)一处卖给原告李宝成。后该房所在的土地由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统一规划建设。为配合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建设,2003年8月28日,原告李宝成、张寿兰与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元达成如下经济往来商定意见:……二、李宝成以轻骑模具厂欠款互抵原房屋土地方式换福丰年综合楼一层西头门头房及卫生间(91.27㎡、6.66㎡)(原房屋79.6㎡实际补差11.67㎡)。办理产权证等今后发生费用由李宝成另行支付。(原79.6㎡的房产面积由良固公司支付产证费用)。……福丰年综合楼建成后,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将位于该综合楼一层105室交付原告李宝成、张寿兰。原告李宝成、张寿兰将涉案房屋出租使用至今。因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福丰年综合楼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7日,因楼房面积增减变动,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9年3月17日领取新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859**号,登记房屋坐落为历城区科技城华信路以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成、张寿兰购买案外人轻骑模具厂的房屋,因该房屋由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且两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元于2003年达成了协商意见。根据该意见,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虽对上述协商意见不予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由两原告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履行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费用,因原告未明确该费用金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宝成、张寿兰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科技城华信路以西华信综合1号楼办公楼1层105室过户至原告李宝成、张寿兰名下。二、驳回原告李宝成、张寿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良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