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濮阳市图腾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图腾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濮阳市图腾创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濮阳市中原路西段安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素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清丰县文化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俞章礼。原告濮阳市图腾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与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图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腾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分两批给被告供管材、配件,价款分别为22000元和9000元。其中22000元税票、合格证、收货单等资料已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被告。9000元货是被告为工作应急,先供货后订合同,经手人员孙工和曾工当时签字验收。可一直不定合同,现发票已交被告负责人张工。经一年多的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6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本金21120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80元及违约金27500元。原告图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管件采购合同、报价单、承诺书及发票和销货清单。被告福润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图腾公司的举证,结合被告福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图腾公司提交的,被告福润公司工作人员署名的发票(记账联)、销货清单及管件采购合同、报价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图腾公司与被告福润公司签订管件采购合同,由原告图腾公司向被告福润公司供应管件,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2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方式、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图腾公司依约向被告福润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将2012年4月19日的供货发票(金额22000元)交给了被告福润公司,由被告福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交财务,被告福润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4月21日,被告福润公司从原告图腾公司再次购买管件,合款11049元,经原告同意,该货款优惠后确定为9000元,并由被告福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收到“管件及发票”,经原告图腾公司催要,被告福润公司亦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原告图腾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起诉了被告福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润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1120元,其余货款9880元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所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原告图腾公司依约向被告福润公司完成了供应货物义务,被告福润公司也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福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给原告图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图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福润公司支付货款9880元,并提交了被告福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福润公司欠原告图腾公司货款988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福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图腾公司请求被告福润公司支付货款9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图腾公司请求被告福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7500元,因其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福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的21120元货款不再计算违约损失,还未支付的货款9880元,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故,被告福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图腾创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80元人民币。二、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880元人民币,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濮阳市图腾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为止。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图腾创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