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与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二轻供销公司,临沂市第二轻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岚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李主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二轻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开,经理。被执行人临沂市第二轻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兆玉,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二轻供销公司、临沂市第二轻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擅自出让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责令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追回查封财产,但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逾期未追。2008年9月26日本院裁定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在擅自转移土地使用权价值四百七十万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4日裁定扣划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在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银行账户的土地出让款6000000元,异议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称:第一,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银行账户的款项并非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所有的土地出让款,是竞买人的土地出让保证金;第二,本案执行与异议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无关,(2007)岚委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异议人账户划走该款无法律依据;第三,按现行的政策和法律,土地竞买保证金在土地竞买结束后,异议人必须退还原缴纳单位。请求本院撤销扣划裁定并返还扣划的资金。对以上异议请求,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受理后调查了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承认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保证金在土地竞买结束后不退还竞买人,而是转化为土地出让金,并称:第一,(2007)岚委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负赔偿责任,但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第二,异议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银行账户的款项属于临沂市政府所有,其中包括土地交易的保证金,异议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没有协助执行义务;第三,本案为民事执行案件,但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的赔偿属于国家行政赔偿,应按国家行政赔偿追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称:其在申请执行时确实未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但其作为合法存在的单位有义务也有责任配合法院执行公务,而不是阻挠法院执行工作;对于岚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的6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土地出让金,属于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的收入。本院查明,临沂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8月2日发布临国土资让告(2013)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挂牌地编号为2013-181、2013-182两宗土地进行网上招标,上述两宗土地的竞买保证金分别为840万元和875万元,同时也是该两宗土地的起始价。该两宗土地缴纳保证金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下午5点30分,挂牌时间截止到2013年9月4日下午3点30分。我院在银行划拨该笔600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下午4点之后,此时该两宗土地已经成交,土地保证金已转化为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土地出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或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或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无专门收支土地出让金的账户,其土地出让金的收支均通过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银行账户周转。从土地出让行为的性质看,在土地出让成交之后,竞买人交存到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账户的资金840万元、875万元,已转化为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收入,只不过是按照财政制度暂存在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账户而已。因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擅自转让查封土地,本院已依法裁定其负有赔偿责任。本院追索其土地出让金抵付执行款,于法有据,异议人应当予以划拨。综上所述,异议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秀臻代理审判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仇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