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景峰、赵娟,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区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检验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