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廖小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中无人,入户将房内的一台黑色TCL牌彩色电视机盗走并销赃耗用。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走电视价值人民币2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450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