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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环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正权,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正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正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周正权与被害人盘某某有感情纠葛。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周正权从家中带了一支砂枪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茶山久朋屯找到盘某某,要求挽回感情,被盘某某回绝。被告人周正权恼羞成怒,持枪朝盘某某的右大腿开了一枪。盘某某右大腿受伤后,被告人周正权仍不罢休,装上火药(未放铁砂)又朝盘某某打了第二枪。行凶后,被告人周正权往山上逃跑并在途中又朝天开了五枪。经鉴定,被告人周正权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又经鉴定,被害人盘某某所受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周正权携带作案用的枪支主动到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派出所投案,对自己持枪打伤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正权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正权还持枪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正权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又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当执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正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周正权与被害人盘某某有感情纠葛。2013年4���7日,被告人周正权从家中带了一支砂枪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茶山久朋屯找到盘某某,要求挽回感情,被盘某某回绝。被告人周正权恼羞成怒,持枪朝盘某某的右大腿开了一枪。盘某某右大腿受伤后,被告人周正权仍不罢休,装上火药(未放铁砂)又朝盘某某打了第二枪。行凶后,被告人周正权往山上逃跑并在途中又朝天开了五枪。经鉴定,被告人周正权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又经鉴定,被害人盘某某所受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周正权携带作案用的枪支主动到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证据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正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枪支照片,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公(环)鉴(伤)字(201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环公(东)鉴通字(2013)001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公(刑)鉴(痕)字(2013)062号枪支鉴定书,证人盘某、邓某、邓某某、盘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正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权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正权还持枪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正权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又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当执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正权携带作案用的枪支主动到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持枪打伤盘某某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单管火药枪支,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正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正权非法持有的单管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欧江平审 判 员  欧彦崔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