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军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军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系被害人焦某之妻。诉讼代理人焦贵军,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子。诉讼代理人杨俊明,天水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军军,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军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贵军、杨俊明,被告人吴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军军在焦某家门口因倒车与焦某夫妇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当日18时30分左右,吴军军见焦某夫妇在焦某家门口与其妻刘玉琴撕扯,遂过去与焦某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致焦某头部着地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焦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控方为证明被告人吴军军的犯罪成立,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出示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报告、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吴军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军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吴军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928元(死亡补偿费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元)。被告人吴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军军与被害人焦某均系秦安县西川镇焦山村农民。2013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军军在焦某家门口因倒车与焦某老婆王某发生口角,并将王某推倒在地,被人拉开,约18时30分,吴军军见焦某夫妇在焦某家门口与其妻刘玉琴撕扯,遂过去与焦某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将焦某摔倒,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焦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审理中,法庭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双方的赔偿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6月14日18时37分,焦孝中报案称在秦安县西川镇焦山村上吴军军把我大哥焦某打成重伤,要求出警。经调查发现:2013年6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吴军军在秦安县西川镇焦山村焦某家门口因琐事与焦某夫妇发生口角,在推搡过程中致焦某摔倒在地,头部着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秦安县西川镇焦山村焦某家院外村路上,该水泥路面宽3.5米、南北走向,北高南低稍倾斜,向南通往西川镇方向,向北通往焦山村大庄。中心现场位于水泥硬化路面上,该路面上有隐约可见的杂乱足迹,在现场中心发现缺损一半的黑色塑料纽扣一枚(已提取)。现场照片载明上述现场概貌,经被告人吴军军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三)证人证言1、王成彦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我到吴金堂家打针,路过吴军军家小卖部,准备买菜,吴军军夫妻不在,只有吴军军的姐在小卖部,我就没有买菜,直接去了吴金堂家。我打完针路过焦某家门口时(17时许),看见焦某和女人从他家出来走到吴军军家小卖部门口,焦某的女人对着吴军军家小卖部开始喊骂,焦某的女人骂了几句后,吴军军的女人从小卖部出来,和焦某的女人相互谩骂起来,然后两人又撕扯在一起,焦某在旁边劝着女人让女人赶紧往家里走。这时吴军军开着车到他家小卖部后,看见他媳妇和焦某的女人在一起撕扯着,就将三轮车停在他家的小卖部门口后,直接向吵架的地方走了过去。焦某随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吴军军走到焦某身边后,就和焦某撕扯到一起,用手相互推着对方的身体,没有用拳打对方,他们四人在一起撕扯的过程中,不是吴军军的女人就是吴军军用手将焦某的胸部推了一下,焦某整个身体跌倒在地(后脑勺着的地),焦某的女人将吴军军和吴军军的女人推开后去扶焦某。我也跑过去帮着将焦某扶到门口,让焦某坐在地上休息了一会儿,当时焦某的后脑已经鼓起一个核桃大的疙瘩,疙瘩上有凝血,整个人已经站不起身来,焦某在门口的地上休息了一会儿后,我和吴军军将焦某抬到床上,吴军军打了120电话,然后到家里找钱去了,大概过了半小时,救护车来后,医生给焦某看了一下病情,然后对家属说病人的颅内出血,医生给焦某实施了抢救,直到焦某抢救无效死亡。2、吴玉秀的证言,内容为,今天(2013年6月14日)下午18时许,我弟吴军军与村里的老汉焦某发生了一些冲突,把焦某撞倒在水泥路上,将头部摔伤了,不一会儿,焦某就死亡了。3、王巧娃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6月14日16时许,我女儿的亲家王某在门前小卖部拾柴,同村的吴军军开着农用三轮车碰到她身上,她和吴军军发生口角,吴军军从车上下来后,俩人打了起来,我过去将两个人拉开了,吴军军回家了,我女儿亲家也回家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焦某叫吴军军,我就抱着娃从小卖部出来,看到焦某和王某站在小卖部附近电杆跟前,对吴军军媳妇说:“吴军军把王某推倒在地时腿被碰了,要让吴军军看腿”。说话的过程中,和吴军军媳妇打了起来,这时吴军军开着车到他家小卖部跟前,将车停下,看见媳妇和王某相互撕扯,吴军军说:“你还打我媳妇呢”,说着上去朝焦某胸部打了两拳,将焦某打倒在地,仰着身子躺下去,头部碰到水泥马路上。我和当时在场的村医生将焦某扶到小卖部门上时,发现后脑有血迹,嘴里有血。不知谁报了警,120的车来后大夫说人已经不行了。4、刘玉珍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6月14日4时左右,我和吴玉秀在我家小卖部门口,我丈夫吴军军在小卖部前面倒三轮车,这时村里的二凤老人背着一捆玉米杆站在三轮车后面,对我丈夫吴军军说:“你日你妈的,开个三轮车准备碰人里嘛”,我丈夫吴军军从车上下来对二凤说你再骂一句,这时二凤冲到吴军军跟前,我怕出事,到我丈夫跟前把他拉开,二凤亲家则把二凤拉到家里去了。过了半小时,二凤丈夫焦某来到我的小卖部对我说:“吴军军把二凤的腿碰破了”,让我们给二凤看病。这时二凤手里拿着一块石头也来到小卖部说她的腿碰了,衣服也被撕破了,要给她看病赔偿衣服。我怕出事,一边把焦某从小卖部里掀出来往他家里走,一边对他们夫妇说:“刚才根本没把你们怎么样,你们算了,不要无中生有”,这期间他们夫妇二人分别抓住我的手,使我不能反抗,吴玉秀和我们村的医生也试图把焦某、二凤拉开,但没有成功。当我们几个人走至焦某家房背处时,吴军军开着三轮车从后面过来了,他看见我被焦某夫妇用手抓着时,就把车停在路边,下车走到焦某跟前说:“你一次又一次的干什么”,焦某说:“今天我要跟你低一头”,意思是要分出个高低,我丈夫吴军军在焦某肩膀处掀了一下,焦某就倒在了地上,紧接着他自己站了起来,起来后他可能感觉不舒服就坐在地上。我和吴军军、吴玉秀回到小卖部,一阵后吴军军从小卖部出去走了,我也从小卖部出来到焦某家,我丈夫吴军军对我说要找钱,结果没找到钱,公安局的人就来了。5、王某的证言,内容为,今天(2013年6月14日)17时许,我在门外拾柴,吴军军把车开到我身边,我就给吴军军说:“你把车开到我跟前咋咧”,吴军军就从车上下来骂我,我也骂他,这时,吴军军的女人从小卖部出来骂我,吴军军还把我推倒在地,我丈夫出来,就把我拉进我家院里,我从门缝里看见吴军军用拳头朝我丈夫肩膀上打,在腿上踢,我就进屋了。又过了一阵,我丈夫进来了,我说吴军军和女人把我的腿和身上打的很疼,我们商量出去找吴军军家里人让他们给我找医生看病,我走在前面,我丈夫跟在后面。到吴军军家小卖部后,我大声喊叫吴军军的女人,让她给我看病,吴军军的女人和姐姐从小卖部出来,我们双方开始争吵,以致撕扯,撕扯过程中,把吴军军女人的脸弄破了,见她们又要打我,我就顺手捡起地上的石头,结果被我丈夫夺去了,这时吴军军从大队外面停的车上跳下来说:”你还打我女人哩,我今天一遍把你弄死哩”,说完就去打我丈夫,我又和吴军军女人撕在一起,吴军军打我丈夫时,我丈夫一直躲避后退到离我家大门不远处,我发现时,我丈夫已经在地上睡着。村医生把我丈夫抱到院子里,我丈夫吐了,我抱着他的头,医生叫来了吴军军,他们俩把我丈夫抬炕上,这时我丈夫已经快不行了,不知是谁报警,一会儿,救护车来了,大夫说人已经死了。(三)物证、书证1、依法提取的男式上衣经被告人吴军军辨认,系被害人焦某案发时所穿。2、依法提取的半枚黑色塑料纽扣经被告人吴军军辨认,系被害人焦某案发时所穿衣服上被撕扯时掉下的纽扣。鉴定意见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论证载明:1.根据尸体检验,焦某头皮肿胀,头皮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裂伤分析,颅脑损伤是焦某死亡的直接原因;2.根据衣着检验,焦某上端领口一粒扣子缺失,缝线断离不整齐,左领口至肩部撕裂14cm破口,断裂不整齐。结合走访调查分析,提示焦某衣着损坏系与他人撕打过程中撕扯形成。3.根据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尸体检验分析,死者焦某的上述颅脑损伤应系与他人厮打过程中被他人摔倒在地头部撞击水泥地面形成。根据尸体检验,焦某头部损伤呈外表损伤轻,内部损伤重的特点,提示其头部损伤符合减速运动损伤的特点,表现为脑挫伤及脑干损伤。综上分析,死者焦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焦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军军无异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军军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6月14日17时许,我开着农用三轮车在我家小卖部门口准备卸砖,这时焦某老婆王某在离我不远的电杆旁骂我说:“你把车开过,把我碰上了”,我们两个相互吵嘴,我把车停下后,走到王某跟前,一把将她推倒在地,焦某这时从他家拿着一根棍出来,朝我撵过来,我们两个撕扯在一起,这时,我老婆刘玉琴和我姐吴玉秀及焦某亲家母等人把我们拉开。18时许,当我开车到我小卖部门口时,我看到焦某和王某抓着我老婆刘玉琴从我家小卖部出来,我把车停下,走到刘玉琴跟前,把焦某的手从我老婆脖子上弄开,我看到我老婆手上和脖子上被弄伤了,我非常生气,就在焦某脖子上一巴掌,并夺他手中拿的石头,我用双手抓住焦某右胳膊加推带搡把焦某摔脱了,我脱手后焦某倒退两步就背向倒在了地上,头部后脑着地了,焦某倒在地上后,两次都没翻起,最后被我村村医王成彦扶着坐起来,焦某坐起来后低着头,没说什么话,被王成彦和王某扶着回家了,我被我老婆刘玉琴拉回小卖部了。焦某被扶回家不久,我听到焦某老婆王某在喊叫她大儿子焦炳军,我意识到事情可能严重,就走到焦某家,王成彦从焦某家门口出来说:“赶紧去看,焦某的伤挺严重的”,说完后王成彦就去找人了,我看见焦某半躺在王某怀里,闭着眼,身边呕吐了东西,这时王成彦也来了,我和王成彦把焦某抬到他家上房炕上,然后打电话叫了安建兵的车送焦某去医院治疗,刚打完电话,焦某弟焦继林也来了,问我叫车了没,我说叫了,是安建兵的车,他说赶紧叫120急救车,我就打120,急救人员来检查后说焦某可能头部受伤,颅内出血了。在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了。视听资料审讯被告人吴军军光盘一张,证实审讯被告人吴军军过程合法且与审讯笔录内容一致。(七)其他证据户籍证明载明:吴军军,1976年5月9日出生;焦某,1948年9月2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军遇事不能正确对待,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能作为判决确定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军军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应依法予以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吴军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丧葬费195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查获的衣服(上衣)一件、纽扣半枚,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