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盛永锋与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锋,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盛永锋。委托代理人巴维波,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茂贵,经理。原告盛永锋与被告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锋委托代理人巴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阳县城关镇张巷社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原阳工程、鲁山工程保证金25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取得原阳工程、鲁山工程的项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对于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德升·陶公居建筑工程分配给原告施工和管理,工程名称为原阳县城关镇张巷社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原阳县城关镇谷堆村,工程内容为原阳县城关镇张巷社区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书为准,自开工之日起加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计算。合同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向被告一次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壹佰万元,被告第一次拨款时退还一半,主体封顶全部退完。合同上加盖了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赵朝辉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协议书签订当天,赵朝辉收取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5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盛永锋交来原阳工程、鲁山工程两项保证金,暂定叁拾万元证,等工程正常后出据正规收据。已付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下剩伍万元整(¥50000.00元)”。赵朝辉在在收到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并未取得收条上所载明的两项工程的承包权,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因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工程款,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录音光盘一份、照片八张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部工程任务分配协议书》,被告在未取得原阳县城关张苍社区工程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基于该协议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另外,收条上所载明的鲁山工程没有相应的文件和协议,被告收取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收条记载,被告共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永锋保证金二十五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三元,由被告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