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培干、刘元发、刘培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培干,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辩护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元发,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刘培祥,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干、刘元发、刘培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刘培干及其辩护人陈晓刚、被告人刘元发、刘培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刘某某与肖王乡刘湖村高湾组群众签订补偿协议承包该组河段的河沙开采,并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刘培干、刘元发.刘培祥想合伙获取该组河段的河沙承包经营权,经预谋后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与该组群众签订的河沙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在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元发、刘培祥多次纠集当地群众数十人,对刘某某沙场工人进行辱骂威胁、损坏抽沙机器设备等方式阻止刘某某承包的沙场正常生产经营,导致沙场因停产造成经济损失及部分设备、部件损坏。经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该损失共计为254180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刘培干提议,刘元发、刘培祥又组织当地群众数十人多次包车到信阳市水利局、信阳市平桥区信访局、平桥区矿管办,采取拉横幅、堵门等非法上访的方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企图取得该组河段的河沙开采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培干、刘元发、刘培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河沙开采承包合同、见证书、调查笔录、沙滩补偿协议9份、法律服务者资格证、陶某某的采砂许可证,平桥河沙办出具的陶忠云的采砂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证明,被告人刘培干起草的承包合同,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干、刘元发、刘培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培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培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元发、刘培祥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培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刘元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刘培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陶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