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丽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柴丽飞、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朱俊卿担任书记员,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系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不予悔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3月9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农历11月29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农历4月4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30日(农历3月9日)原告刘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3日,原告刘某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静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