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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被告:张某。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毕业后在河北当老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天宇)。1989年2月5日两人一起去原告家过年,因被告气愤未得到应有的待遇,于大年初一即要求离开,原告挽留却遭被告的两记耳光。原告选择忍让。在今后二十三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阻止孙子看望祖父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掌握家庭的全部开支。原告一直生活在极度恐惧及没有尊严的环境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1000000元。被告辩称:两人是在学校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是学生,原告是老师。结婚时是被告家出钱办理婚事。婚后被告去原告家中没有得到好的款待,甚至饿得晕倒。原告也是依靠被告的关系调动到浙江工作。婚后被告并没有任何家庭暴力行为。如果双方算清财产,且原告离开浙江,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年底在河北涿州石油物探职工大学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天宇)。婚后双方在浙江工作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但也因家庭琐事而时有争吵。2013年7、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同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有着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双方间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