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韩某甲,男,1930年11月20日生,汉族,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离休干部。被告韩某乙,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新华药厂百利高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韩某丙,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淄博鑫港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某丁,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老伴王玉芬于2010年2月13日病故,未留遗嘱。我想把房产变卖以供养老。但女儿韩某乙经多次协商就是不同意。为此,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8号院1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套,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韩某乙辩称,我父亲由我们姊妹三人,我不同意父亲分我母亲的财产。被告韩某丙辩称,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韩某丁辩称,让原、被告商量就行,我服从。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某甲与王玉芬系夫妻关系,其女为被告韩某乙、长子韩明华(于2003年2月19日病逝)、次子为被告韩某丙,被告韩某丁系韩明华之子。王玉芬于2010年2月13日病逝。坐落于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8号院内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0.27平方米)房产××套,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韩某甲,系其与王玉芬的共同财产。双方不能确定该房屋价值。2013年8月20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9月25日,山东恒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涉案房屋价值为499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某甲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份、村委会证明××份、房产证××份、火化证明××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坐落于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8号内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0.27平方米)房产××套,是原告与王玉芬的婚后共同财产。王玉芬去世后,该房产中的××半应属原告,另××半系王玉芬的遗产,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均是该遗产的第××顺序继承人,被告韩某丁作为代位继承人,都享有继承权,均有权平均分得遗产中的××份。因房屋落户在原告名下,原告又要求要房,故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房屋评估价值,分别支付被告韩某乙房屋折款62487.5元、韩某丙62487.5元、韩某丁62487.5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被告均担。被告韩某乙提出不同意原告分割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乙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甲分得坐落于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8号内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01012**号,建筑面积100.27平方米)房产一套。二、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乙房屋折价款62487.5元、韩某丙房屋折价款62487.5元、韩某丁房屋折价款62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800元,由原告韩某甲和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