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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曹珍菊与何仲麟、雷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珍菊,何仲麟,雷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曹珍菊,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何仲麟,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雷爱菊,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被告何仲麟之妻。原告曹珍菊诉被告何仲麟、雷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学功、审判员马佳伶、人民陪审员刘肃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珍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仲麟、雷爱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珍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9月2日,两被告因从事冶炼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以被告何仲麟的名义向原告借钱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2012年下半年以后两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88000元,合计68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仲麟、雷爱菊未答辩。原告曹珍菊为支持其主张举出3份证据:1号证据,借条,拟证明2010年9月2日被告何仲麟向原告曹珍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号证据,被告何仲麟、雷爱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给原告。3号证据,证明,拟证明两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何仲麟、雷爱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曹珍菊所举3份证据的认证:1号证据借条,该证据系原件,有被告何仲麟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何仲麟、雷爱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该证据系有关机关颁发,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何仲麟、雷爱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原件,加盖了公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何仲麟、雷爱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仲麟、雷爱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证。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何仲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珍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仲麟未偿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本案审理的重点与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是否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何仲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2分,但未明确利率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该利息为月息2分,其主张符合当地民间借贷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8800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仲麟、雷爱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仲麟、雷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珍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88000元,共计688000元(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金钱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何仲麟、雷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功审 判 员  马佳伶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洪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