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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刘蕊,现年26岁,次女刘建佳,现年16岁,长子刘鹤凡,现年6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和好可能,于1999年办理离婚手续。后考虑孩子年幼,2004年6月1日双方复婚。但是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由此好转,被告对原告极端不信任,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2013年7月初,被告趁原告不备,用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生活实在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为保障自身人身安全,早日摆脱双方精神痛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建佳、婚生子刘鹤凡随原告共同生活。被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所以原告要求和我离婚,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如果感情不好不可能有三个孩子,另外财产情况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超过20万元。我们双方财产情况庭审时我再陈述。另外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不能都给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说我用酒瓶子打伤他,我不是故意的,而是他动手打我的时候,我是正当防卫,其他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后双方离婚,2004年6月1日双方复婚。原、被告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刘蕊(1988年8月25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刘建佳(1998年4月24日出生),现年16岁,长子刘鹤凡(2008年10月8日出生),现年6岁。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现原告刘某某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刘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就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白梅玲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