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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芳、原审被告李占广、杨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金芳,李占广,杨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芳,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占广,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审被告杨志刚,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芳、原审被告李占广、杨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李占广驾驶冀DQ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得利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陈庄村路口时,将自东向西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金芳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张金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12月2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占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芳无责任。被告李占广系冀DQ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杨志刚系冀DQ9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冀DQ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商业险保单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有效期内。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金芳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34天,花费医疗费43875.02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左外踝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枕部及左额部皮下血肿。原告张金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兰锁和次子韩付刚护理,出院后由次子韩付刚护理。韩兰锁系农民,韩付刚在北京京运畅心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2年11月15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005元,评估费600元。2013年6月20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用860元。2013年6月22日,在大名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用380元。2013年8月4日,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1400元,鉴定意见为:1、张金芳拾级伤残两处;2、张金芳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3、张金芳的护理期限为90天。2013年8月5日,原告张金芳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4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占广驾驶冀DQ9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金芳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张金芳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2012年12月2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占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芳无责任。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115.02元、误工费9736.35元(13564元/年÷365天×262天=9736.3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5003.49元(3300元/月÷30天×34天+13564元/年÷365天×34天=5003.49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99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1700元)、医疗器具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18424.68元(8081元×19年×(10%+2%)=1842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5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5164.54元。被告李占广系冀DQ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杨志刚系冀DQ9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杨志刚将其所有的冀DQ96**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李占广,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杨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Q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李占广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芳经济损失。遂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芳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044.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芳医疗费等35115.02元;被告李占广、杨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张金芳承担4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557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金芳的残疾等级不予认可;2、误工日期计算有误;3、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金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金芳的伤残评定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张金芳为确定伤残等级,由大名县人民法院委托大名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张金芳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有专业知识人员出具的结论,且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亦未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能立。关于误工日期计算有误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误工日期为262天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