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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刘新民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刘新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99号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法定代表人:祝宝一,校长。被申请人:刘新民,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下称“博雅小学”)因与被申请人刘新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博雅小学申请称:1、我学校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2012年12月1日-12月31日工资核对表》、《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1月16日-1月29日和2月16日-2月19日寒假招生工资核对表》、《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2月20日-2月28日工资核对表》及《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工资结算发放表》已充分证明刘新民2012年12月份应发未领的工资金额为1705.3元。刘新民仅是对上述核对表表示“不确认”却没有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如果说我学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我学校还可随时补充提交全校2012年12月份的《课务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德务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和《勤务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佐证。但仲裁庭没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规定要求我学校补充证据,就直接认定我学校举证不能,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应撤销第一项仲裁裁决。2、按照我学校《2013年寒假招生制度》的规定,刘新民在2013年1、2月份寒假招生期间的工资合计为736元而非1034.14元。刘新民在2013年1、2月份寒假期间一个新生都没有招到,充分说明其在寒假期间根本没有正常提供招生劳动,故其该两个月的工资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完全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仲裁第二项裁决根据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持了刘新民2013年1、2月份工资的请求,违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的规定。3、我学校在仲裁时提交了18个教师在2013年3月4日知悉《关于责令刘新民老师停职反省的通知》的证据,充分证明我学校在2013年3月1日晚行政会上因刘新民5项错误对其作出责令停职反省一周的决定,并决定由校领导在当月3日先找其谈话,如果刘新民能认识错误,就取消停职反省的处分,如果其态度不好,就在当月4日早会上宣布《关于责令刘新民老师停职反省的通知》;然而,刘新民在当月3日接受谈话后,根本不接受批评,态度傲慢,并在当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学校没有在2013年3月3日没收刘新民的教具,而是在当月4日早会后收集代课老师的教学用具。刘新民仲裁期间提交的《关于教材教具被收的证人证言》是伪证,但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伪证认定我学校“在2013年3月3日没收了刘新民的办公用具,属于变相辞退”。同时,我学校出具的《关于责令刘新民老师停职反省的通知》明确列明了刘新民的5项严重错误,且在仲裁期间对其中第1、2项错误“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处于末位”、“2013年寒假期间完成招生任务为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但刘新民隐瞒了其第3、4项错误“偷偷在外兼职”、“煽动新老师毁约”的证据;根据以上错误,我学校可依法解除刘新民的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赔偿金;然而,仲裁裁决却故意回避我学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刘新民第1、2项错误,反而认定我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刘新民停职反省的具体依据”且“不确认《关于责令刘新民老师停职反省的通知》的真实性”,枉法裁决。此外,我学校全体教师讨论通过的《2013年寒假招生制度》决定把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的时间推迟,这是合法的,刘新民无权指责我学校拖欠2012年12月份工资。因此,刘新民请求经济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仲裁第三项裁决应予以撤销。4、刘新民与我学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任合同》,但其在2013年3月4日起擅自离职,实际服务期只有4个月3天,依据《聘任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刘新民实际领取的专项培训费711元应作为支付给我学校的违约金,其多领取的教龄津贴625元应退回给我学校;同时,因我学校此前没有辞退刘新民,故其从2013年3月4日不告而别到2013年4月3日这30天应属于旷工,按我学校制度扣除每天3倍的日薪合计5670元;以上均用于抵扣我学校应支付给刘新民的未发工资。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撤销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2号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裁决;且确认刘新民旷工及违约,在应发工资中相应扣减旷工期间3倍日薪和专项培训费、多领取的教龄津贴。刘新民答辩称:1、博雅小学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核对表不具备真实性,现该学校提交给法院的工资表又额外增加了扣费项目,我对此也不予确认。仲裁第一项裁决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维持。2、我对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是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以仲裁第二项裁决应予维持。3、博雅小学非法解雇我,存在过错。停职反省5项理由中只有没招到学生这一项是属实的,但博雅小学因为管理问题,大多数老师都没有招到学生;至于我和学校领导理论不等同于目无尊长、要挟领导;其他理由均不属实,除了老师被迫签名证明知道《关于责令刘新民老师停职反省的通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通知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博雅小学的申请。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3月,刘新民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博雅小学支付:1、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工资1758.7元及加付100%赔偿金1758.7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34.14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66.65元;4、代通知金1300元;5、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元。仲裁期间,刘新民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一份《关于教材教具被收证人证言》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13年3月3日晚,例会前,在三楼教师办公室,见到刘新民老师的教学用具、教材被校方全部收光,桌子上、抽屉内全部不见,找不到踪迹。如下人等可签字证明这一点。”在该书面证言落款处有“熊远军”、“王薇”、“张秀芳”、“丁云画”字样的签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2号仲裁裁决。在该裁决中,仲裁委员会以“关于工资之请求。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表明,刘新民不确认博雅小学主张的工资情况,博雅小学未能提供其主张刘新民工资情况的具体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博雅小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博雅小学应支付刘新民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758.7元。博雅小学应支付刘新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经本委核算,刘新民请求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另外,刘新民要求加付赔偿金之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为由,对刘新民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刘新民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裁决书第4页】;以“关于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均确认刘新民在2013年3月3日离职,博雅小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刘新民停职反省之具体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博雅小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认为博雅小学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博雅小学应支付刘新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本委核算,刘新民请求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为由,对刘新民第四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裁决书第5页】;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新民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758.7元;二、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新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34.14元;三、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新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元;四、驳回刘新民本案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刘新民2012年12月份工资数额、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以及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均属于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职权认定事实的范畴。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在认定博雅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刘新民工资情况、停职原因的基础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由博雅小学承担不利后果并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博雅小学以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工资数额的认定违法、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第一、二项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新民仲裁期间提交的《关于教材教具被收证人证言》中“证明人”的签字是伪造的,故博雅小学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第三项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采信上述证人的证言,属于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核证据认定事实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因此,博雅小学申请撤销第三项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博雅小学以刘新民旷工及违反服务期为由请求扣减应付刘新民工资,因仲裁委员会并无对此作出裁决,故此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请求撤销(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2号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浚代理审判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