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卢华与成善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成善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卢华。委托代理人甲建林、王寅。被告成善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委托代理人苗茁。第三人赵兵。原告卢华与被告成善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的委托代理人甲建林、王寅、被告成善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茁、第三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成善军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浦区建国路新浦中学门前停车开门时,车辆左前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眼部受伤,送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随车携带的提包内的一紫砂壶损坏,价值86000元。经(2013)第5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善军辩称,事故发生基本上是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壶的价值,应需要通过鉴定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壶是否是车祸引起的,需要原告继续举证,交警部门并没有确定该壶是因车祸损坏的证据;2、该壶与原告所举的收据之间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收据不是具有法律证明力的票据;3、该壶的实际价值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兵述称,壶当时放在包里,发生交通事故壶已损��,被告不认可壶的驾驶,第三人的收据提交原告举证,已经完成举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造成原告主张的紫砂壶受损经过。2013年4月14日,被告成善军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国路新浦中学门前停车开车门时,该车左前门与卢华驾驶沿建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卢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华无责任。对于本案所涉的紫砂壶的损坏经过,事故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陈述如下:卢华称:发生事故时起所携带的提包内一紫砂壶损坏。成善军称:发生事故时卢华车上带一黄色提包,事故发生后该包有卢华的丈夫赵兵携带随120车去医院,成善军随后赶至医院。在伤者卢华等待治疗时,赵兵打开黄色提包检查发现包内一紫砂壶损坏。另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有三人签名,欲以证明在医院提包内发现紫砂壶损坏。本案所涉受损紫砂壶实系第三人赵兵所有,赵兵称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由原告卢华主张,获得赔偿款项再给第三人。原告卢华及第三人赵兵系朋友。(二)、原告主张涉案受损紫砂壶价值主张及依法欲评估经过。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收据一张及销货清单一张(字迹模糊)欲证明紫砂壶于2012年9月6日购买,支付86000元。另在本案诉讼之前,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曾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委托书》一份交予原告,要求原告至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紫砂壶进行价值评估,但原告没有进行评估。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方申请对本案所涉的“沈汉生款小四方紫砂壶”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紫砂壶的价值予以评估,但原告没有交纳评估费,两被告也不愿意交纳评估费。2013年9月30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决定不予受理,并将本案鉴定事宜退回本院。(三)、被告成善军驾驶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成善军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据、销货清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损害紫砂壶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2、原告主张损害紫砂壶损害价值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紫砂壶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紫砂壶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成善军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紫砂壶损害价值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提交证据证明该受损紫砂壶的损害价值。而原告提交的86000元收据并非发票,且提交的予以印证的销货清单亦字迹模糊,原告仅举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紫砂壶因交通事故的损害价值。另,依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过程中损害的紫砂壶损害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告未依法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该评估事宜不予受理。综上,原告怠于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受损紫砂壶损害价值,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